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终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晓芳与成都市成华区金彪装饰材料经营部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芳,成都市成华区金彪装饰材料经营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芳,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云,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成华区金彪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成华区富森美家居市场1区3栋6号。经营者:张金彪,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四川山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晓芳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金彪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金彪装饰经营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晓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彪装饰经营部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案外人蔡佳希拥有价值100多万元的房产和价值70万元的路虎牌汽车,金彪装饰经营部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牛区法院)申请对上述房产和汽车进行了查封,原审认定蔡佳希无可供执行财产有误。2、刘晓芳是对金彪装饰经营部与蔡佳希之间达成的《调解书》的履行进行的担保。金彪装饰经营部于2016年2月4日向金牛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又申请终结该案。现有充分证据证实蔡佳希有偿还能力,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金彪装饰经营部放弃对主债务人蔡佳希的执行,属于其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其不能再向刘晓芳主张。被上诉人金彪装饰经营部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金彪装饰经营部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并未获得执行款项,在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申请终结本次执行,并不意味着放弃对于蔡佳希的执行。金彪装饰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晓芳支付542000元、违约金5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彪装饰经营部与四川佳希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希门业公司)、蔡佳希之间的合同纠纷经金牛区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意向,金牛区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金牛民初字第56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约定:佳希门业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金彪装饰经营部支付货款19200元,从2016年1月起每月(2016年2月为28日前)30日前向金彪装饰经营部支付货款40000元至2016年6月,从2016年7月起每月(2017年2月为28日前)30日前向金彪装饰经营部支付货款30000元至2017年6月;佳希门业公司、蔡佳希若任一期未按上述约定付款,金彪装饰经营部有权对佳希门业公司、蔡佳希未支付的剩余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佳希门业公司、蔡佳希若未按上述约定付款自愿向金彪装饰经营部承担未支付部分10%的违约金;金彪装饰经营部在佳希门业公司、蔡佳希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配合蔡佳希向法院申请对蔡佳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瑞路×栋×单元××楼74号房屋(合同备案号165×××4)和车牌号为川A×××B7车辆的解封。同日,刘晓芳作为保证人,与金彪装饰经营部的经营者张金彪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刘晓芳对(2015)金牛民初字第562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两年。蔡佳希按照调解书中的约定,偿还了金彪装饰经营部第一期欠款19200元。经一审法院向金彪装饰经营部及债务人蔡佳希核实,蔡佳希后又陆续偿还了金彪装饰经营部58000元,但仍欠金彪装饰经营部本金542000元,违约金54200元。因蔡佳希未按照调解书约定偿还欠款,金彪装饰经营部于2016年2月4日向金牛区法院申请执行,金牛区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川0106执71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佳希门业公司、蔡佳希暂无可供执行财产,金彪装饰经营部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刘晓芳自愿与金彪装饰经营部的经营者张金彪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对(2015)金牛民初字第562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债务人蔡佳希、佳希门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金彪装饰经营部的债务,金彪装饰经营部在追偿无果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刘晓芳履行其保证责任。刘晓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佳希门业公司、蔡佳希追偿。因此,对于金彪装饰经营部要求刘晓芳偿还欠款542000元,违约金542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刘晓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彪装饰经营部支付欠款542000元,违约金54200元。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刘晓芳承担。二审期间,刘晓芳向本院出具了《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拟证实金彪装饰经营部放弃对主债务人的执行,属于其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其不能再向刘晓芳主张。金彪装饰经营部辩称,由于佳希门业公司、蔡佳希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待佳希门业公司、蔡佳希有财产可供执行后仍可申请执行,故并非是放弃对主债务人的执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金牛区法院(2016)川0106执71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佳希门业公司、蔡佳希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金彪装饰经营部是在被执行人佳希门业公司、蔡佳希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且终结本次执行意味着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仍可申请恢复执行,故金彪装饰经营部提出申请并不能当然推定其放弃对主债务人的执行。对于刘晓芳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晓芳自愿与金彪装饰经营部的经营者张金彪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对(2015)金牛民初字第562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债务人蔡佳希、佳希门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金彪装饰经营部的债务,金彪装饰经营部在追偿无果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刘晓芳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履行其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于金彪装饰经营部要求刘晓芳偿还欠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晓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62元,由上诉人刘晓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苟 峰审判员 付冬琦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