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山西永凯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永凯商贸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民终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永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陵园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王理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琛克,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儒,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义有限公司,住所地孝义市迎宾路24号。法定代表人:冯礼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妍,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永凯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山西永凯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退款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1.本案买卖合同在解除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明显重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王理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琛克,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儒,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义有限公司,住所地孝义市迎宾路24号。法定代表人:冯礼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妍,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永凯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山西永凯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退款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1.本案买卖合同在解除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明显重大过错,应承担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办理退款期间,严重不负责任,对领款人的身份不予核实,对领款手续不加审查,在没有授权委托书、单位介绍信、公章等合法手续的情形下,在具备专业会计人员条件下,没有任何人签字,也没有做任何的备案或记录,仅凭一枚明显虚假的椭圆的财务专用章,就将上诉人的款项让他人领走,造成上诉人损失。对此,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法律责任。2.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显失公平。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没有过错,该款项被他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失职以及他人私刻印章进行冒领两者共同作用的结果,一审驳回起诉,等于是将他人过错造成的后果强加于上诉人,是极不公平的。3.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涉及犯罪。而他人私刻上诉人印章从被上诉人处冒领款项,属另一法律事实形成的另一法律关系。故不应适用第十一条,而应适用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即将涉嫌私刻印章犯罪行为移送公安机关,而合同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义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按照规章办事,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有重大过错的情形,即使被上诉人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据上诉人出具的付款同意书,上诉人也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退款的权利。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据自然事实即案外人伪造上诉人的印章并冒领了退款,上诉人应该向公安部门积极报案追回损失,既然上诉人的损失可以通过向案外人追回,就无需再通过民事途径追回。山西永凯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之《煤炭买卖(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0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的相应利息(其中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付被告货款200万元,被告销售煤炭给原告,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孝义煤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然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义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提出退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义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由原告通过被告间接采购孝义市大秀山煤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精煤,合同期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日,原告通过被告给付生产企业孝义市大秀山煤业有限公司精煤款200万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经审核确认,双方合同实际执行量为0吨,货款结余200万元,遂下达清户审核退款通知书,并于同日将煤款200万元通过银行承兑方式交付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清结,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该院提交加盖椭圆形“山西永凯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3年1月15日收据一支,证明被告已将煤款200万元退还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向该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该院依原告申请,前往临汾市,从临汾国盾新技术有限公司复制回2012年10月26日原告申请刻章备案的“山西永凯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此章为圆形印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伪造公司财务专用章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西永凯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800元,已减半收取12400元,退还原告山西永凯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永凯商贸有限公司基于其与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义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因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而诉请解除合同及退还已支付的货款200万元及利息,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涉嫌犯罪。伪造上诉人印章领取涉案货款的行为与本案买卖关系虽有牵连,但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山西永凯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唤梅审判员  高美平审判员  吕云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海霞过错,应承担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办理退款期间,严重不负责任,对领款人的身份不予核实,对领款手续不加审查,在没有授权委托书、单位介绍信、公章等合法手续的情形下,在具备专业会计人员条件下,没有任何人签字,也没有做任何的备案或记录,仅凭一枚明显虚假的椭圆的财务专用章,就将上诉人的款项让他人领走,造成上诉人损失。对此,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法律责任。2.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显失公平。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没有过错,该款项被他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失职以及他人私刻印章进行冒领两者共同作用的结果,一审驳回起诉,等于是将他人过错造成的后果强加于上诉人,是极不公平的。3.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涉及犯罪。而他人私刻上诉人印章从被上诉人处冒领款项,属另一法律事实形成的另一法律关系。故不应适用第十一条,而应适用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即将涉嫌私刻印章犯罪行为移送公安机关,而合同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义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按照规章办事,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有重大过错的情形,即使被上诉人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据上诉人出具的付款同意书,上诉人也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退款的权利。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据自然事实即案外人伪造上诉人的印章并冒领了退款,上诉人应该向公安部门积极报案追回损失,既然上诉人的损失可以通过向案外人追回,就无需再通过民事途径追回。山西永凯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之《煤炭买卖(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0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的相应利息(其中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付被告货款200万元,被告销售煤炭给原告,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孝义煤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然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义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提出退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义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由原告通过被告间接采购孝义市大秀山煤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精煤,合同期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日,原告通过被告给付生产企业孝义市大秀山煤业有限公司精煤款200万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经审核确认,双方合同实际执行量为0吨,货款结余200万元,遂下达清户审核退款通知书,并于同日将煤款200万元通过银行承兑方式交付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清结,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该院提交加盖椭圆形“山西永凯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3年1月15日收据一支,证明被告已将煤款200万元退还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向该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该院依原告申请,前往临汾市,从临汾国盾新技术有限公司复制回2012年10月26日原告申请刻章备案的“山西永凯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此章为圆形印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伪造公司财务专用章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西永凯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800元,已减半收取12400元,退还原告山西永凯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永凯商贸有限公司基于其与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义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因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而诉请解除合同及退还已支付的货款200万元及利息,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涉嫌犯罪。伪造上诉人印章领取涉案货款的行为与本案买卖关系虽有牵连,但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山西永凯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吕唤梅审判员高美平审判员吕云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薛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