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董慧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慧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刑初5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慧,男。2010年11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释放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慧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董慧酒后驾驶辽B2BK**号小型轿车沿旅顺口区郭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水路4公里+900米处,遇执勤交警检查,检查中发现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现场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214mg/100ml。当日21时7分,民警将董慧带至旅顺口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董慧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77.4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董慧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慧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自首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慧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77.44mg/100ml,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慧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梁军善人民陪审员 张忠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