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俊、李彩琼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李彩琼,孙显钦,陈晓平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终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湖北省宣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琼(与李俊系姐弟关系),女,1964年9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湖北省宣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显钦,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湖北省宣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平,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湖北省宣恩县。上诉人李俊、李彩琼因与被上诉人孙显钦、陈晓平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5民初9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李彩琼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解除宣恩县人民法院对珠山镇凌云路131号房屋第三层、第五层的查封拍卖等强制措施。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程序违法。宣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向李俊、李彩琼送达了宣恩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5执异4号执行裁定,起诉期间应从2016年9月21日开始至10月5日止,因10月1日至5日为国庆放假期间,不能递交诉状,李彩琼在领取裁定书时,法院工作人员答复10月8日或9日都行,李俊、李彩琼起诉状的日期是10月8日,宣恩县人民法院10月9日受理起诉状,并开庭审理,其行为违法。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李俊、李彩琼起诉时间不受15天期限限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损害李俊、李彩琼合法权益。该裁定仅以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人为依据,对李俊、李彩琼、孙显钦共同建房的事实和房屋分配协议不认定,违背客观事实。孙显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陈晓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本案李俊、李彩琼于2016年9月20日收到宣恩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其起诉的期间至2016年10月4日止。因最后一日10月4日为法定国庆假期,依法顺延至假期后第一个工作日,即2016年10月8日,此期间不因其他任何理由而中断或延长,李俊、李彩琼于10月9日递交起诉状,超出了法定起诉期间,故不应受理。因已经受理本案,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俊、李彩琼的起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李俊、李彩琼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宣恩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李俊、李彩琼的异议,李俊、李彩琼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十五日的起算点应当是案外人收到执行异议裁定之日,且十五日是不变期间。经审查,李俊、李彩琼于2016年9月20日收到宣恩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5执异4号执行裁定,而李俊、李彩琼于2016年10月9日才向宣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故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李俊、李彩琼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李俊、李彩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郜帮勇审判员 李志华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