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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4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顺奎与张攀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奎,张攀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4587号原告:王顺奎,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张攀雄,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王顺奎诉被告张攀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书双、刘锦荣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工程周转或投资工程为由,多次向他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等凭据。2015年10月10日被告以石柱县永辉超市涂料工程需交保证金为由收取他5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2015年12月11日、12月21日、2016年1月21日被告又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元、2000元、20000元,他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账号转入23000元。2016年6月19日被告再次向他借款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嗣后,他多次催款后,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重新出具了29500元的借条,其中有23000元转账,6500元的现金。现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和搪塞,为此,原告特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或做工程为由,向原告收取保证金或借款,并出具了收条和借条。2015年10月10日被告以石柱县永辉超市涂料工程需交保证金为由收取原告5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2015年12月11日、12月21日、2016年1月21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账号分别转入1000元、2000元、20000元,共计23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嗣后,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29500元的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王顺奎人民币29500.00元(贰万玖仟伍佰元),注明:原来9500元条子作废,此条子只产生29500.00元为准。(大写贰万玖仟伍佰元)。借款人:张攀雄,2016年2月27日”。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石柱永辉超市刮涂料协议、收条、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回单)、短信截屏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多次以做工程或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收取保证金或借款共计29500元,并在2016年2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能够表明被告愿意将原告支付所有款项转化为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而被告拒不偿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攀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顺奎借款2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张攀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江书双人民陪审员  刘锦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