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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盛洪与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盛洪,陈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912号原告:王盛洪,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川,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云,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燕,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务农,地址武平县。原告王盛洪与被告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盛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川到庭参加诉讼,陈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盛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海燕偿还借款本金41700元。2、判令陈海燕支付41700元自2016年3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息3分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海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陈海燕以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向王盛洪借人民币417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6年3月7日一次性归还。同时约定借款期间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按月付息。陈海燕至借款期届满没有偿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分文利息。经王盛洪多次催要未果。陈海燕未作答辩。王盛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陈海燕在2015年10月8日仍欠王盛洪借款41700元的事实,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时间及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陈海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王盛洪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王盛洪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王盛洪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海燕以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向王盛洪借款50000元。2015年10月8日,陈海燕付清了利息并归还王盛洪借款8300元,尚欠王盛洪借款41700元。当即由陈海燕出具给王盛洪《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6个月,至2016年3月7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期间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按月付息。经王盛洪多次催要,陈海燕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陈海燕向王盛洪借款,双方已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限度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海燕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继续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按通常理解应为月利率30‰,折算年利率为36%,已超出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限度,王盛洪主张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陈海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王盛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驳回其余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盛洪借款本金417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王盛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陈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永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明桂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