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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谌鹏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谌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31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谌鹏,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谌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7)闽0582刑初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谌鹏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谌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9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谌鹏到福建省泉州市清濛经济开发区“大自然”网吧40号机处,趁被害人陈某睡觉之际,扒窃走被害人陈某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魅族”牌M356型手机及1个“小米”牌充电宝(无法估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谌鹏处扣押到赃物手机及充电宝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2.2016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谌鹏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锦亭村“鸿安3G”手机城内,盗走被害人罗某放在柜台上的1部价值人民币368元的“斐讯”牌C630LW型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谌鹏处扣押到赃物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罗某。3.2016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谌鹏到晋江市池店镇御辇村“虫虫”网吧38号机处,趁被害人邓某睡觉之际,扒窃走被害人邓某1部价值人民币888元的“华为”牌KIW-TL00型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谌鹏处扣押到赃物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邓某。4.2016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谌鹏到福建省泉州市浮桥街道兴贤路“心语”网吧27号机处,扒窃走被害人叶某1部“苹果”牌手机(无法估价)。5.2016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谌鹏到晋江市灵源街道“艾维”网吧106号机处,趁被害人谭某睡觉之际,扒窃走被害人谭某1部价值人民币2227元的“vivo”牌X6plusD型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谌鹏处扣押到赃物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谭某。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谌鹏在福建省泉州市清濛开发区被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谌鹏共实施盗窃作案五起,可查明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83元。原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谌鹏的供述,且有被害人陈某、邓某、罗某、叶某、谭某的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谌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谌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谌鹏采取扒窃方式进行多次盗窃,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谌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谌鹏退赔被害人叶某一部“苹果”牌手机。上诉人谌鹏诉称,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追回大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谌鹏于2016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7日间,在泉州市清濛经济开发区、石狮市蚶江镇、晋江市池店镇、灵源街道、泉州市浮桥街道等地的网吧、手机城等盗窃作案五起,窃得陈某、邓某、罗某等5名被害人的各种型号手机5部,可查明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83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逐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谌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已根据被告人谌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追回大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以及上诉人谌鹏系采取扒窃方式进行多次盗窃等法定、酌定从轻、酌情从重情节综合评判予以量刑,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谌鹏以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越新审 判 员  陈志煌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