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03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卢湘丰与卢仲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湘丰,卢仲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355号原告:卢湘丰,男,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卢仲文,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卢湘丰与被告卢仲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湘丰、被告卢仲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湘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卢仲文立即归还卢湘丰借款158000元及利息126400元(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卢仲文承担。事实与理由:卢仲文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3年10月10日向卢湘丰借款15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月息3160元),卢仲文向卢湘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经卢湘丰多次催讨,卢仲文未能按约归还卢湘丰借款本息。卢仲文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卢湘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卢仲文质证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卢仲文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卢湘丰借款2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卢仲文就该笔借款向卢湘丰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兹向卢湘丰借到人民币拾伍万捌仟零佰零元整(¥158000.00元),每月付利息叁仟壹佰陆拾元(2%)。期限从2013年10月10日起。到期本息还清。用于生意周转。此据。借款人:卢仲文(指模)。电话:135××××8541。身份证:。”《借条》出具后,经卢湘丰催讨,卢仲文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卢仲文以生意周转需要向卢湘丰借款,有卢仲文出具的《借条》及卢湘丰、卢仲文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该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后,经卢湘丰催讨,卢仲文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卢湘丰要求卢仲文归还借款15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条》约定了借款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卢湘丰要求卢仲文支付利息126400元(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卢湘丰要求卢仲文支付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未超过约定利率,且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错误,应从2017年2月1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卢仲文欠卢湘丰借款15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26400元,从2017年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卢仲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6元,减半收取计2783元,由卢仲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志  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好珠(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