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潘金枝、胡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金枝,胡明,潘桂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金枝,女,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国,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佼,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桂生,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上诉人潘金枝因与被上诉人胡明、原审被告潘桂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金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国、被上诉人胡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潘桂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金枝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7302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法院酌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为农村户籍,但从2012年开始就一直在武汉市务工,租居在武汉市江汉区复兴五村,在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该处居委会的证明及租房合同和出租人身份证件,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但原审法院仍将上诉人认定为农村人口,在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项目上按农村人口核定,这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胡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潘桂生未到庭答辩。潘金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胡明赔偿潘金枝各项经济损失84028元,判令潘桂生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胡明、潘桂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14时50分许,潘金枝乘坐胡明驾驶的鄂A×××××号小车行驶至新洲区××省道××街路段时,为避让行人,将车驶入对向车道,和正常行驶的潘桂生驾驶的湖北A×××××号拖拉机相撞,造成潘金枝头部和全身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潘金枝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医疗费15328.81元由胡明支付。2016年5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000496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潘金枝不负事故责任,潘桂生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9月8日,武汉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2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潘金枝的伤情构成10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潘金枝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潘金枝,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镇长兴集村刘家砦2号,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胡明驾驶的鄂A×××××号小车属胡明所有,潘桂生驾驶的湖北A×××××号拖拉机属潘桂生所有,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潘金枝乘坐胡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为避让行人,将车驶入对向车道,和正常行驶的潘桂生驾驶的机动车相撞,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胡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金枝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潘桂生不负事故责任,故潘金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应得到全部赔偿。潘桂生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潘金枝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首先由潘桂生在无责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胡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潘金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5328.81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9=285元,鉴定费1800元;潘金枝系农业户口,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潘金枝主张误工费应当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牧、渔业平均年工资收入28305元计算鉴定结论中伤后误工期120日,即28305元÷365×120=9305.75元,潘金枝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1844元计算20年即11844元×20×10%=23688元;潘金枝主张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1138元计算鉴定结论中伤后护理时间60日,即31138元÷365×60=5118.58元;潘金枝受伤后住院治疗,需要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潘金枝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客观实际支出,法院予以认定;潘金枝伤情构成10级伤残,给其本人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但潘金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潘金枝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60026.1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机动车车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中潘桂生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不承担事故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应当在交强险中无责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潘金枝的医疗费15328.81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合计18613.81元,超出交强险无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应由潘桂生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潘金枝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9305.7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1412.33元,超出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潘桂生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潘桂生共赔偿潘金枝损失10000元+1000元=11000元。余款60026.14元-11000元=49026.14元由胡明赔偿,胡明已支付潘金枝医疗费15328.81元,应当扣减,胡明还应当赔偿潘金枝49026.14元-15328.81元=33697.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明赔偿潘金枝49026.14元,扣除已付15328.81元,还应当赔付33697.3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潘桂生赔偿潘金枝1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潘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胡明负担600元,潘桂生负担150元,潘金枝负担2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潘金枝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否正确。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潘金枝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从事何种工作,原审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牧、渔业平均年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正确,潘金枝要求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潘金枝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所居住社区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及租房合同,能够证明潘金枝长期在武汉市江汉区居住生活,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潘金枝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7051元×20×10%=54102元。原审认定的其他费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潘金枝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比一审增加30414元,故胡明应赔偿潘金枝总损失为64111.33元。综上所述,潘金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胡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金枝各项损失64111.3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胡明负担702元,潘桂生负担150元,潘金枝负担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胡明负担1403元,潘金枝负担4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斌审判员 叶 钧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 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