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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林丹丹与段晓乐、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丹丹,段晓乐,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382民初718号原告林丹丹,女,汉族,1977年5月13日生,住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军,系卧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晓乐,男,汉族,1977年8月22日生,住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廷山,男,汉族,1979年1月14日生,住双辽市。(系原告段晓乐亲属)被告张俊,女,汉族,1976年3月25日生,住双辽市。原告林丹丹与被告段晓乐、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丹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军,被告段晓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4日被告因家庭生意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20万元,当日出具借据一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被告段晓乐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现在无力还款。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具体用途不明。这笔借款被告段晓乐向我说,张俊并不知情。被告张俊辩称,对欠款不知情,不同意偿还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本金为20万元,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段晓乐出具的借���一份,二被告婚姻登记表二份。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存在,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婚姻存续期间内借款。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段晓乐予以认定,承认欠款事实存在,被告张俊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了一张书面的答辩状,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段晓乐理应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张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张俊未在借据上签字,但依原告提交的证据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结婚登记,于2015年8月13日离婚,借款发生(2014年12月4日)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尽管二被告均陈述借款时被告张俊并不知情,但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债务属于上述例外情形,因此对于被告段晓乐所欠的债务,被告张俊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与要求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偿还欠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晓乐、张俊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林丹丹借款本金20万元。二、二被告对上述欠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段晓乐、张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文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