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姚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刑初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伟,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于2016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伟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9日19时左右,被害人钟某4驾驶摩托车经过大龙经济开发区鑫隆木材加工厂时,因过马路避让问题与姚茂明(另案处理)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扭打。后被害人钟某4骑摩托车离开,姚某遂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姚伟其被殴打之事。被告人姚伟得知后,驾驶摩托车赶到鑫隆木材加工厂,此时被害人钟某4与其朋友亦返回鑫隆木材加工厂。被告人姚伟遂与被害人钟某4发生争吵,随后,二人持木棒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姚伟与姚某持木棒对被害人钟某4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钟某4头部受伤后倒地。经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被害人钟某4系寰椎前后弓骨折、脑震荡、前额部及顶枕部头皮血肿、右手指中节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鉴定,被害人钟某4寰椎齿状突与前弓间距增宽、寰椎前后弓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8月2日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陈某、何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姚伟接受调查,被告人姚伟接到电话后,于当日到该局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害人钟某4家属蔡某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6日分别收到被告人姚伟亲属黄某1赔付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姚某赔付医药费人民币8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姚伟支付被害人钟某4医药费人民币39000元。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2.被告人姚伟对被害人钟某4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认定的证据有: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姚伟户籍信息,被害人钟某4的病历材料,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新晃县人民医院病危告知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玉屏龙华湘骨伤科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出院记录、病历,收条;证人姚某、梁某1、钟某2、钟某3、黄某1、黄某2、肖某、许某、梁某2的证言;被害人钟某4的陈述;被告人姚伟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玉)公(司)鉴(法活)字[2017]5号;被告人姚伟辨认笔录,被害人钟某4辨认笔录,证人钟某3、黄某2、肖某、许某、梁某2辨认笔录。建议对被告人姚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伟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钟某4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属实,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姚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姚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姚伟自愿认罪、悔罪,且被害人钟某4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决定对被告人姚伟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伟的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后,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员吴光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