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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邓杉、万洪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杉,万洪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杉,男,汉族,1972年8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洪伟,男,汉族,1973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杉因与被上诉人万洪伟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和被上诉人万洪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杉的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08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裁定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洪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偏听偏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裁判,主要表现如下:1、原审判决第一页列明的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但是,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却认定为债权债务纠纷,属于案件性质错误。2、原审法官仅凭万洪伟提交的《证明》这一孤证定案,对邓杉提交的合伙明细账却只字不提,显然是偏听偏信。3、邓杉提交的明细账和万洪伟主张的“分红利息”能够印证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审法官却视而不见。二、双方对合伙事务末进行清算,依法应驳回万洪伟的起诉,原审法院却作出实体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万洪伟在合伙体饲料厂倒闭后尚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主张分割合伙共有财产,单方索要分行利息,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驳回万洪伟的起诉,原审法院却作出实体判决,属于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万洪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邓杉的上诉理由依法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中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法律和逻辑关系明确,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事实与理由:一、邓杉亲笔书写的欠款证明内容清晰,金额明确,具备欠条的法律性质,是对当事人之间以前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内容和金额均是双方对之前客观事实的共同确认,是本案中的铁证。二、邓杉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首先,若像邓杉所讲双方没有进行过清算,那邓杉作为一个从商多年且经验丰富的全完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何要亲笔书写该欠款证明,而且该证明还是在当事人双方合作终结后的多年以后(2015年)?这是典型的前后矛盾。其次,若邓杉不认可该证明上的欠款事实,那么为何又在2016年8月份向万洪伟支付了7000元现金?如此行为和事实更进一步地说明了邓杉的不诚信!是利用诉讼程序故意拖延时间和折腾万洪伟以达到赖账的目的。万洪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杉支付其拖欠的款项23000元及自起诉时至邓杉完全清偿完毕期间的法定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邓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洪伟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显示:欠万红伟分红利息3万元整,邓杉,2015年6月27日。已付7000元整,邓杉,2016年8月8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万洪伟提交的证明显示邓杉欠23000元,万洪伟和邓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万洪伟要求邓杉偿还欠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邓杉以万洪伟、邓杉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合伙企业倒闭,合伙账目未清算为由,主张驳回万洪伟的诉讼请求,因邓杉向万洪伟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涉案款项系分红利息欠款,该证明系证明出具人向证明持有人出具的双方债权债务的一种确认,并且“已付7000元整,邓杉,2016年8月8日”的证明内容足以印证邓杉对双方债务不但确认并且实际进行了清偿,故邓杉的辩解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万洪伟要求邓杉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邓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万洪伟分红利息23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邓杉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万洪伟提交的邓杉出具的证明,显示邓杉欠万洪伟23000元,该证明是双方对合伙关系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共同确认的结果,内容合法有效,邓杉上诉称万洪伟、邓杉之间的合伙账目未清算,与该证明内容相矛盾,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邓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邓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