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星宝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千运印业有限公司、云雪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星宝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千运印业有限公司,云雪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136号原告:山东星宝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尖东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宝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亮,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丽,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千运印业有限公司(曾用名:寿光市千运印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北环路以南渤海路以东。被告:云雪雯。原告山东星宝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以下简称星宝公司)被告山东千运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运公司)及云雪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亮、唐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千运公司及云雪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459.63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印刷版材,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459.6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千运公司及云雪雯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供需协议书及售货单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供需协议书、售货单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相互认证,故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供需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对产品价格、质量及结算方式均做了约定。协议书中载明,供方每月集中供货一次,需方在下月25日前(或送货时)同供方结清,逾期付款每日按欠款额2%支付滞纳金。2015年9月28日、10月21日及11月26日,被告三次购买原告版材,计款21459.63元,后被告付款6430.63元,尚欠货款15029元。又查明,被告山东千运印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云雪雯。本院认为,被告千运公司欠原告货款15029元的事实清楚,有供需协议书及售货单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欠款未还引发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每日按欠款额的2%计算滞纳金的标准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有关逾期利息的规定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千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云雪雯作为股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千运印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星宝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029元及滞纳金(期限自2015年12月27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云雪雯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星宝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467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德军审判员 陈广华审判员 李在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