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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6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中华与朱亚洲、沭阳越兴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华,朱亚洲,沭阳越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6147号原告:李中华,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泼,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亚洲,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沭阳越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东阳路5号。负责人:袁仁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跻文,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公司员工。原告李中华与被告朱亚洲、沭阳越兴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泼、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跻文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亚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中华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62532.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朱亚洲未作答辩。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朱亚洲,挂靠在我公司处,有关损失由实际车主朱亚洲赔偿,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及真实性无异议,物流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前期交强险内已处理10000元,商业险内处理住院伙补378元,��共是63510.85元并已给付,后期因有两名伤者我们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16时42分,在宿迁市宿豫区雪峰山路与嘉陵江路“T”型交叉路口处,朱亚洲驾驶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中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中华、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硕二人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亚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中华、李硕无责。李中华、李硕于2016年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苏1311民初1345、1730号调解书,上述调解书确定如下实事:交强险医疗限额用完,伤残限额为109170元。李中华于2016年2月14日到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治疗,于2016年3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等,共住院19���,共花费医疗费55131.37元。在诉讼期间,李中华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护理人数及智力障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中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行开颅等手术治疗,目前遗留轻度(偏轻)智能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病程中形成的颅骨缺损面积达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余损伤不构成伤残。其损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分别以:240日、120日(包括颅骨修补在内)、9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李中华鉴定时支付鉴定费4260元,检查费245元。另认定:朱亚洲驾驶的苏N×××××号重���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朱亚洲垫付10000元,上次诉讼中已使用5300元,余款4700元未返还朱亚洲。2015年12月15日,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李中华所有的电动车车损鉴定价格为1480元。李中华系城镇居民。苏N×××××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朱亚洲。该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朱亚洲驾驶的货车与李中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李中华、李硕受伤,因朱亚洲驾驶的机动车在��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李中华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认定,由朱亚洲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保险公司承担朱亚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差额部分,由朱亚洲承担。因苏N×××××号货车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故物流公司在朱亚洲应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李中华因本次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有(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55376元(55131+245);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李中华主张按照城镇标准��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按8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支持9600元(80元/天×120天);5.误工费,李中华年龄已超过60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李中华主张按照城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支持140514元(37173×18×0.21);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9.住宿费80元;10.车损1480元。(1-3)项合计56618元,(4-9)项合计155694元。因交强险医疗限额已使用完华,因本起事故中有另一受害人需要治疗,本次诉讼交强险伤残部分预留5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60650元(109170-50000+1480),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1662元(155694-60650+56618),保险公司合计承担212312元(60650+151662);朱亚洲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合计5166元(4260+906),因朱亚洲垫付的医疗费扣除上次诉讼应承担的费用后尚余4700元,本次诉讼应支付李中华466元。物流公司对该46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中华医疗费等损失212312元;二、朱亚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中华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466元,沭阳越兴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中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6元,鉴定费4260元,合计5166元,由朱亚洲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已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2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樊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研附注: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