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3、孙爱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3,孙爱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9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3,男,1986年10月9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住南京市高淳区。2006年2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6年12月4日因强迫交易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8月31日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罚款人民币4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1,000元。2016年7月13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孙爱明,男,1992年1月27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住南京市高淳区。2013年1月16日因聚众斗殴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0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监视居住于其住所,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3、孙爱明犯故意伤害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2日11时许,在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市场X号门面房前,被告人孙某3、孙爱明因被害人刘某倒车时碰撞其车辆而与刘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孙某3指使被告人孙爱明纠集孙某1、李某1、孙某2、邢某、王某1、杨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至上述地点对刘某及其妻子王某2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孙某3多次用拳头殴打刘某,被告人孙爱明先后持塑料圆桶、铁铲、砖头等殴打刘某及王某2,李某2、邢某、李某1、孙某2、王某1、杨某对刘某、王某2拳打脚踢,致刘某胸部肋骨骨折2处以上已构成轻伤二级,头皮瘢痕、肋软骨骨折及体表挫伤均已构成轻微伤;王某2体表(左下肢)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孙某3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同年9月2日,被告人孙爱明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孙某3、孙爱明等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3、孙爱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3、孙爱明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3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爱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3、孙爱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孙某3、孙爱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均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3、孙爱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的1个月已扣除)。被告人孙爱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梅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增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