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82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横山县高镇镇。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水地湾乡。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息200元,即月利率20‰;2013年6月2日(2013年农历4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息200元,即月利率20‰。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据原件两份,证明被告两次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0‰。2013年6月2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如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其中1万元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息,另1万元从2013年6月2日起计息,均以月利率2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韩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斐审 判 员 加斌峰人民陪审员 张宏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