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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陈亚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刑初29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亚炳,男,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初中文化,在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务工,户籍地: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道。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被肇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亚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何思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亚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陈亚炳与朋友在鼎湖区新荣大排档吃饭喝酒。饭后,陈亚炳独自一人驾驶粤H×××××号江铃牌货车(所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沿民乐大道向西行驶至鼎湖区演艺中心路段时,陈亚炳被在该路段设卡执勤的交通民警截停,并要求其下车进行酒精测试。陈亚炳不配合民警强行驾车驶入湖滨花园小区。民警尾追并在该小区停车场抓获陈亚炳。经血中乙醇定量分析,陈亚炳血中乙醇含量为160.4mg/100ml。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陈亚炳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亚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陈亚炳拘役四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亚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陈亚炳与朋友在鼎湖区创业路新荣大排档吃饭喝酒。20时许,陈亚炳独自驾驶一辆号牌粤H×××××的江铃牌货车(所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沿民乐大道向西行驶到鼎湖区演艺中心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交通民警截停,民警要求有酒驾嫌疑的陈亚炳下车进行酒精测试,但陈亚炳不配合并强行驾车驶入湖滨花园小区,民警即尾追至该小区停车场内将陈亚炳抓获,并依法对陈亚炳进行血样提取。2016年11月16日经依法检验,陈亚炳血中乙醇含量为16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6年11月22日,肇庆市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涉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陈亚炳的供述、理化检验检验报告、检验意见告知书、视听资料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亚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亚炳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点第六项的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亚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亚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出对本案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为了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亚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莱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少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