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与王颖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王颖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7号。法定代表人:吴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男,1988年3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煜,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颖,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屯,北京市智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8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宫煜,被上诉人王颖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颖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颖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王颖已经向京瑞公司支付了全部度假权益费,属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中,王颖就其已实际支付度假权益费的诉讼主张,没有提供发票、收据及任何支付凭证。京瑞公司认为王颖对其已经实际全额付款这一事实举证不足。因此即使合同解除,京瑞公司也没有向王颖返还任何款项的义务。二、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解除京瑞公司与王颖签订的《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承购合同书(隔年期)》(以下简称《承购合同书》),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不可抗力解除和违约解除。而在本案中,既不存在京瑞公司违约的情形,也不存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事实上是基于情势变更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9)165号通知的规定,对于情势变更条文要慎重适用,需要个案适用的,应报高级人民法院,必要时需报最高人民法院。因此,按照一审判决解除讼争合同的理由,本案应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一审适用的法律程序存在严重问题。三、一审认定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实际上,TRAC也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使王颖成为RCI会员。但王颖在成为RCI会员后,需要按照RCI规则的规定支付年费和交换费用,方能维持其会员身份。王颖于2003年8月签订承购合同,王颖需要向RCI支付续会费。王颖没有支付续会费,其自2007年3月起已经丧失RCI会员资格,因此王颖不能享受RCI系统的交换服务,责任在其自身而不在京瑞公司。四、在判决解除《承购合同书》的情形下,即使王颖已经实际全额支付了权益费,一审判决认定的京瑞公司应返还王颖的权益费数额亦存在错误。在京瑞公司与王颖之间的《承购合同书》被判决解除的情形下,该合同应从判决生效时解除。而在合同被解除前,该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约束力。基于《承购合同书》及权益人手册的约定,根据王颖在《承购合同书》签订后年费支付及度假权益行使情况,在讼争合同被判决解除前,京瑞公司应返还王颖的权益费数额(在假定王颖已经支付的情形下)为:已经支付的权益费-2017年以前的度假权益对应的权益费,即:36290元-(36290元/15年)×7年=19354.67元。王颖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京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国际交换权实现不了导致京瑞公司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承购合同书》解除有法律依据。度假权益费王颖也不满意,《承购合同书》第3.3条约定京瑞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要赔偿王颖全部损失,除了要退还承购费用还要把年费退还王颖,年费部分法院没有支持,王颖也没有上诉。王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3年,王颖和前夫刘某与京瑞公司签订《承购合同书》,约定:王颖、刘某承购京瑞公司下属的京瑞大厦客房的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权益;承购价为36290元,开始年度为2004年到结束年度2033年;京瑞公司是天津泰达度假交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等组建的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成员,下属北京京瑞大厦旨在为承购人提供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及交换服务,包括住宿权、交换权、赠与权、租赁权、交易权、继承权;交换权是指按相应的规则将住宿权交换到泰达国际度假交换联盟酒店及RCI交换联盟酒店;如京瑞公司不能履行承诺,将赔偿王颖、刘某全部损失,包括已交清的承购费用、实际发生的维护管理费用等。2007年4月,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CI公司)终止了其与泰达公司的加盟合作,王颖享有的交换权已经无法实现。王颖与刘某于2007年离婚,双方约定《承购合同书》的相应权益由王颖享有。故王颖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京瑞公司签订的《承购合同书》,京瑞公司赔偿王颖分时度假权益费362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10日,王颖和其前夫刘某与京瑞公司签订《承购合同书》,约定:二人承购京瑞公司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权益;承购价格为36290元;使用年限自2004年至2033年;王颖和刘某在权益使用年限内,每隔一年拥有一周的度假权益,每年可用积分点数为4550点,总积分点数为68250点;王颖和刘某于2007年前每权益使用年度应向京瑞公司缴纳年费1300元(首年年费免缴),2008年起,每权益使用年需缴纳的年费按国家规定的通货膨胀率作适当调整;每权益使用年开始前一年的12月15日止未缴清权益使用年的年费,视为放弃该年度的度假权益;王颖和刘某在支付承购费后即成为京瑞公司的权益人,享有在使用年度中免费入住京瑞大厦一周或转换成相应点数免费入住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中的其他成员酒店的权利,按相应规则将住宿权交换到泰达国际度假交换联盟酒店及RCI交换联盟酒店的权利,将个人的度假权益馈赠、出租、买卖的权利,将个人的度假权益继承给其指定或合法继承人等权利;若京瑞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承诺的内容,将赔偿王颖、刘某全部损失;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是国际分时度假组织RCI系统的成员,王颖和刘某加入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权益拥有者,即可申请成为RCI的会员,可享受交换到RCI系统中所属的酒店、度假村的服务;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京瑞公司和泰达公司向王颖和刘某出具了加盖两家公司公章的权益证书。合同履行期间,王颖和刘某于2006年和2008年给付了年费,期间二人共使用消费点数14510点。另查,2007年4月25日,RCI公司向会员发出通知,终止与泰达公司的度假村加盟总协议。再查,王颖与刘某于2007年1月1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承购合同书》的相关权利义务归王颖继续享有。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就此找刘某进行了核实,刘某表示同意由王颖向京瑞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一审法院认为,王颖、刘某与京瑞公司签订的《承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RCI公司已终止与泰达公司的度假村加盟总协议,导致王颖、刘某享有的合同权利发生重大变化,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王颖与刘某已经离婚,双方约定《承购合同书》的相关权益由王颖享有,刘某对王颖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亦无异议。现王颖要求解除《承购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京瑞公司应将其收取的分时度假权益费退还给王颖,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已实际使用积分点数对应的权益费数额应予以扣除。综上,判决:一、解除王颖、案外人刘某与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于二○○三年九月十日签订的《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承购合同书(隔年期)》;二、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颖分时度假权益费二万八千五百七十五元;三、驳回王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承购合同书》、权益证书、收据、离婚协议、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承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内容。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承购合同书》中度假权益一项约定了王颖、刘某享有的交换权包括RCI联盟酒店,故现RCI公司与泰达公司终止加盟总协议,导致了王颖、刘某一方该项交换权益无法实现,违反了合同义务。虽然京瑞公司提出RCI的交换权益需要另行缴纳会员费才能享受,但根据合同条款,京瑞公司应保证王颖、刘某一方在需要享受RCI联盟酒店交换权益时提供相应机会。现京瑞公司已经丧失了提供王颖、刘某一方享受RCI联盟酒店交换权益的机会,故京瑞公司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承购合同书》约定的分时度假权益既包括在京瑞公司的分时度假权益,亦包括与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及RCI联盟酒店的交换权益。现RCI联盟酒店的交换权益不能实现,虽然该交换权益的丧失并非京瑞公司之责任,但因该客观情况的出现,继续履行《承购合同书》对王颖、刘某一方明显不公,部分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且王颖、刘某已经离婚,双方约定《承购合同书》的相关权益由王颖享有,现王颖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刘某对此亦无异议,故依据法律规定,对于王颖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京瑞公司不同意解除《承购合同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京瑞公司虽上诉主张王颖未全额支付涉案度假权益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承购合同书》的约定,若京瑞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承诺内容,其应赔偿王颖的全部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于解除合同后的权益费返还问题做出的处理,并无不当。京瑞公司坚持认为权益费返还数额应从合同解除时起算的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京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青菁审 判 员 宫 淼代理审判员 赵 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 君书 记 员 高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