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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范景松与郭第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景松,郭第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246号原告:范景松,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缵平,男,住建瓯市芝山豪栋路26号2幢302室,由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推荐。被告:郭第一,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范景松与被告郭第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景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第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景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郭第一立即偿还借款24970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郭第一于2010年12月7日向范景松借款用于向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购买闽H626**/2206号货车,郭第一出具借条二张,其中金额为299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299000元,利息按0.8%计算,另金额为67276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67276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郭第一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16575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1月19日止。后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向郭第一主张偿还购车款,但建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第一购车当日“通过向案外人范景松借款的方式全额支付了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购车款,并于当日将车辆过户到郭第一名下,因此郭第一不存在拖欠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车款的情形,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向郭第一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郭第一与范景松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现范景松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郭第一未作答辩。范景松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及代理合同一份、借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欠条二张,用以证明郭第一因购买即闽H626**/2206号货车向范景松借款366276元,其中借款29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8%,其中借款67276元,约定月利率1.2%的事实;证据2、(2014)瓯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范景松于2014年3月18日就本案借款事实向法院起诉,并于2014年6月30日撤诉的事实;证据3、(2014)瓯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郭第一承认向范景松借款,不承认欠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款项的事实。郭第一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范景松提交的证据1有郭第一的签字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3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7日,郭第一因向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购买闽H626**/2206号货车向范景松借款合计366276元,其中借款299000元,郭第一出具借款凭证一张、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分24个月偿还,欠款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剩余借款67276元,郭第一出具借款凭证一张、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分11个月偿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范景松自认,上述借款郭第一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16575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1月19日止。借款299000元中的本金249701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郭第一至今未支付。后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范景松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郭第一、刘碧霞返还借款,但于2014年6月30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4)瓯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同年,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郭第一返还购买闽H626**/2206号货车的购车款,郭第一在该案中自认,其于购车当日通过向案外人范景松借款的方式全额支付了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购车款。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瓯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郭第一已通过向范景松借款的方式付清购车款,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郭第一与范景松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郭第一欠范景松借款249701元的事实,有郭第一签字的分期付款购车及代理合同、借款凭证、欠条、(2014)瓯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已届清偿期,范景松随时可主张偿还。范景松主张郭第一偿还借款本金249701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郭第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范景松借款249701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3元,由郭第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560元,由郭第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祖丹代理审判员  吴慧艳人民陪审员  林 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俊瑛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