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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计龙、李海明与王永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计龙,李海明,王永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786号原告:孙计龙,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李海明,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王永祥,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孙计龙、李海明诉被告王永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计龙、李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计龙、李海明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资款20900元。事实与理由:2015月9月19日至10月9日,被告雇佣原告俩人干贴瓷砖、铺地砖等活儿,施工场地东库街星程酒店四楼、五楼办公室,还有自己承包的金桥电场南蔬菜大棚。具体包括:墙面砖:3楼54平米,五楼25.7平米;地面砖:五楼771平米,四楼42平米,五楼卫生间地11个,日工12个;金桥蔬菜大棚1500元,共计工资为33900元,中途原告给付13000元。欠款计209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查明事实,判如诉请。被告王永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孙计龙、李海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作为证据,被告王永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因该证据为原件,形式合法,且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雇佣原告孙计龙、李海明在其承包的东库街星程酒店五楼从事贴瓷砖、铺地砖等工作。2017年1月20日,被告王永祥为原告孙计龙、李海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铺地工程款2090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王永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而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本案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发生且合法有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祥在出具欠付工资款的《欠条》后未向原告给付该款,其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20900元工资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计龙、李海明工资款2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元,由被告王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董丽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张羽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