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马建文、马建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文,马建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建文,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惠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建鹏,男,1988年7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惠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文、马建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马建文、马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马建文提议并伙同被告人马建鹏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大润发超市南侧过道内,将赵某用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白相间的易主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7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建文、马建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用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图侦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文、马建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建文、马建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建文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马建鹏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利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