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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江苏华鼎担保有限公司与孙长和、徐义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鼎担保有限公司,孙长和,徐义芳,王保国,孙永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163号原告:江苏华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蔡秀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安,律师。被告:孙长和,住兴化市。被告:徐义芳,住兴化市。被告:王保国,住兴化市。被告:孙永桂,住兴化市。原告江苏华鼎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华鼎公司)与被告孙长和、徐义芳、王保国、孙永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安、被告孙长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义芳、王保国、孙永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360026.49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孙长和、徐义芳向兴化苏南村镇银行借款45万元,由原告担保,被告王保国、孙永桂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还款,原告进行了代偿,实际代偿360026.49元。上列被告均没有偿还原告代偿款,特提起诉讼。孙长和辩称,借款是事实,保证金是9万元。华鼎公司在安丰镇的代理人是张德宽,我是和张德宽做的业务。张德宽也承认欠我二十几万元。张德宽与我结帐,我就把欠华鼎公司的钱还上。徐义芳、王保国、孙永桂均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第三方信用反担保合同各一份;2、结婚证一份;3、华鼎公司代偿明细一份;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各一份。证明:2016年2月3日被告孙长和向兴化苏南村镇银行借款45万元,借期至2017年1月11日,年利率7.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为上述借款担保,并明确若发生代偿,借款人除需承担代偿款外,还需承担违约金(按未履行款的10%计算)、滞纳金(每日按未履行款的10%计算)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被告王保国、孙永桂为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义芳作为孙长和的配偶(199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在委托担保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还款。2017年1月19日,原告代还保证款本息450026.49元,扣除保证金9万元,原告实际代还款360026.49元。为行使追偿权,原告委托律师诉至本院,支付律师费6000元,并申请财产保全。经质证,被告孙长和对证据无异议,但陈述,该笔业务是张德宽做的,应由张德宽处理,不应当由华鼎公司追偿。另外,原告代偿后,我还款3万元,其中给张德宽1万元、陈宁2万元,此二人均为原告在安丰的业务代表。上述证据原告当庭出示,被告孙长和对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按照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孙长和陈述的还款3万元不认可。本院限被告孙长和举证,被告未能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华鼎公司为被告孙长和向他人借款45万元担保,并承担保证责任代还保证款360026.49元,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证,应予认定。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本案保证人华鼎公司代为债务人孙长和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孙长和认为这笔业务是和张德宽做的,与事实不符。本案华鼎公司与孙长和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鼎公司为追偿主体。原告依法享有对孙长和的追偿权,孙长和理应偿还原告代还保证款360026.49元,同时还应按约定承担违约金、滞纳金。因违约金、滞纳金过高,原告主动予以调整,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孙长和抗辩已还款3万元,原告不认可,而被告未能举证,不予认定。孙长和与张德宽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因律师费双方存在约定,本案律师费6000元,在收费标准范围内,应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徐义芳与孙长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也享有对被告徐义芳的追偿权。被告王保国、孙永桂作为反担保人,依约对被告孙长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长和、徐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苏华鼎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360026.4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长和、徐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江苏华鼎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王保国、孙永桂对被告孙长和、徐义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67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朱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吉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