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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范学专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学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学专,男,1998年7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学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媛,被告人范学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范学专在宁海县桃源街道颐园建筑工地的员工宿舍内与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范学专持钢管将李某及劝架的沈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沈某脑挫伤,右侧额顶骨骨折、右侧眼眶上、下壁及右上颌窦某、外侧壁骨折,其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范学专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范学专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沈某人民币95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学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曾某1、母某、曾某2、冯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CT诊断报告、住院病案、住院病历、体格检查报告、出院记录、情况说明、图片说明、自行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学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学专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学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XX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