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兴与李兴奇、林康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李兴奇,林康建,李景梅,遂溪县遂城镇豆村村委会下洋村民小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1403号原告陈兴,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苏小毅,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李兴奇(又名李兴其),男,1966年05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刘晓鸣,广东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学保,广东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康建,女,1965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刘晓鸣,广东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学保,广东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梅,女,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第三人遂溪县遂城镇豆村村委会下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洋村”)。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下洋村。法定代表人李兴梓,村长。委托代理人李兴家,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陈兴诉被告李兴奇、林康建、李景梅、第三人下洋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的委托代理人苏小毅、被告李兴奇及被告李兴奇、林康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鸣、李学保、第三人下洋村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起诉称,为了把下洋村建设成为现代特色新农村和红色自然生态历史教育基地,经朋友介绍,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与第三人下洋村签订《合同协议书》,并于当年8月9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依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李兴奇及其他村民的阻挠,施工被迫停止。后与李兴奇协商,李兴奇表示,只要满足其要求,保证施工过程中没有人阻挠。为了施工的顺利进行,原告陈兴被迫分别于2015年9月13日、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20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24日分别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共款17.5万元转入李兴奇指定的账户(户名:林康建,账号:62×××19)内。2015年11月7日,李兴奇再次要求陈兴将5万元转入其指定的另一账户(户名:李景梅,账号:80×××51)内。支付以上述款项后,陈兴以为可以顺利开工了,但事与愿违,由于部分村民的阻挠,施工无法继续进行,被迫停工至今。陈兴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卸,至今不肯返还不当得利所得款22.5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所得款22.5万元给陈兴,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兴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通明细查询(客户)表5份;3、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略信用社账户明细查询表一份;4、《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5、《收据》;6、《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付款票据。被告李兴奇答辩称,陈兴与冼昔、李康进等人内外勾结,背着下洋村集体,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合同协议书》,2015年8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在下洋村集体土地上非法挖沙出卖牟利,严重侵害下洋村的集体利益。对此,下洋村民选出代表,上访控告他们出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采矿罪、非法经营罪、破坏生产罪、破坏生态环境罪,责令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再就是村民自发组织去到现场,阻止他们挖沙,运沙、挖泥达30多次,日夜值班守护现场,每次出动人员100人上下。在双方矛盾不得解决,遂溪县国土局查扣了陈兴两辆运输车,陈兴在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下,主动要求李观伦小组长派出村民代表与其协商,他愿意补偿村民出勤守田护土的劳力损失,2015年8月初,经与村民代表李贤友、李春、李高、李康朝和李兴奇协商,陈兴同意补偿村民出勤抗阻挖沙误工费40万元。经村民代表议定,村民小组长李观伦同意,将款直接汇入被告李兴奇家庭成员账户内。李兴奇负责代管这笔款项的安全。按照协商约定,原告先后共汇入22.5万元,还拖欠17.5万元未汇入账户。从起诉状可见,陈兴非法挖沙卖土工程已结束,不但无意再履行口约定再汇入所欠17.5万元,反而要求退回已汇入的22.5万元,奸险至极白日做梦。综上,原告请求的22.5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陈兴不是这22.5万元的受益人,只是为村民出勤阻止挖沙误工补偿费的代管人。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构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陈兴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下洋村大头湾河边出卖泥沙及承包鱼塘合同》;3、李高《证明》、李春《证明材料》、李贤友《证明材料》、李观伦《证明》、李观伦《关于我村民出勤阻止陈兴、冼昔在我村田坑里挖沙、卖沙情况说明》;4、《出勤登记》。被告林康建、李景梅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下洋村为了建设现代新农村和红色自然生态历史教育基地,将大头湾河边一片滩涂开发,出卖泥沙,承包鱼塘,并利用资金建设村道。2015年1月28日,原告陈兴和案外人冼昔作为乙方与第三人下洋村作为甲方(时任下洋村法定代表人李康进)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将村集体土地承包给乙方开发鱼塘,承包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30年11月31日止,共15年6个月,租金按每年每亩为600市斤早造稻谷,按当年粮所价格计算,付款方式为二期,第一期租金在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10年的租金,第二期在2025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先预付给甲方泥沙押金款20万元,建路款10万元,承包鱼塘押金5万元;3、出卖泥沙价格每亩为18000元,深度为5米,挖沙期限为1年内,挖沙到50%再加20万元,运沙车辆限载重量在20吨以下;4、建路每公里21万元,路宽4米,厚18厘米,红水河水泥325R,淡水沙,沙浆为C25,村道路基由村负责,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结算;5、承包鱼塘及出卖泥沙如有政府部门干涉,甲方协助解决;6、如有违约,甲方没收乙方押金,合同终止及一切归甲方所有,另加罚款10万元;7、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协议书》签订后,陈兴、冼昔于2015年1月30日向下洋村支付泥沙押金款20万元,建路款10万元,承包鱼塘押金5万元,共款35万元。陈兴、冼昔交款后开始开挖鱼塘,挖沙出售。随后,被告陈兴奇及第三人下洋村一些村民对陈兴、冼昔开挖鱼塘,挖沙出售不满,多次阻拦,至陈兴、冼昔开挖鱼塘,挖沙无法正常开工而停工。2015年7月12日,遂溪县国土资源局认为陈兴、冼昔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与下洋村签订出卖泥沙合同并已在耕地上挖取面积达4.11亩的建筑用沙,构成无证开采的违法事实,决定对陈兴、冼昔作出处予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8月10日,遂溪县国土资源局向陈兴、冼昔发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陈兴、冼昔立即停止非法开采行为,恢复土地原状;处以罚款20000元。同日,陈兴、冼昔向遂溪县国土资源局交纳罚款20000元。2015年8月9日,因第三人下洋村与承包陈兴、冼昔发生纠纷未得到解决,下洋村(时任下洋村法定代表人李观伦)与陈兴、冼昔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原合同作补充协商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仍然受到李兴奇等下洋村民的阻挠,在此情况下,陈兴于是找到李兴奇协商,李兴奇承诺只要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则保证下洋村民不再阻止陈兴开挖鱼塘和挖沙出售等。2015年9月13日、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20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24日和2015年11月7日,陈兴通过转账的方式,六次将共款22.5万元汇入李兴奇指定的账户(户名:林康建,账号:62×××19号,共款17.5万元,户名:李景梅,账号:80×××51号,共款5万元)内。李兴奇收到上述款项后,陈兴承包的鱼塘及挖沙仍然受到下洋村民阻挠,下洋村与陈兴、冼昔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仍然得不到正常履行,所承包的土地开发鱼塘和挖沙出售仍无法进行开工,于是陈兴要求李兴奇返还所收取的22.5万元款项,李兴奇却以该款项为支付村民因阻止陈兴挖沙出售的误工补偿费及支付下洋村建祠堂款(10万元),是代表下洋村收取的费用,拒绝返还原告,因而引发纠纷。陈兴多次追索无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兴奇、林康建、李景梅均为下洋村村民,李兴奇与林康建是夫妻,李景梅是李兴奇与林康建的婚生女儿。陈兴、冼昔与第三人下洋村自签订合同至发生纠纷诉到本院期间,下洋村的法定代表人(村长)分别为李康进(任职至2015年5月),李观伦(任职至2016年8月)、李兴梓(2015年8月任职至今)。庭审中,下洋村表示对李兴奇收取的22.5万元款项并不知情,称下洋村没有收到该款项,也没有委托李兴奇收取任何的款项。李兴奇称22.5万元款项中已支付10万元给村中建设祠堂,部分支付村民阻止陈兴挖沙出售的误工补偿费,下洋村称该款项与下洋村无关,下洋村财务没有任何记账。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被告李兴奇、林康建、李景梅收到原告陈兴款项22.5万,有陈兴转账依据及李兴奇、林康建的承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兴奇称收到陈兴的22.5万元款项是代下洋村收取的为阻止陈兴挖沙出售的误工补偿费,而陈兴称为支付李兴奇承诺保证顺利开发鱼塘、挖沙出售的费用,表明双方对合同的成立缺乏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陈兴承包下洋村土地开发鱼塘、挖沙出售因村民的阻止而中止,陈兴承包下洋村土地开发鱼塘、挖沙出售之目的未实现。李兴奇收取陈兴的22.5万元款项下洋村不予认可,李兴奇所称为支付误工费、支付村民小组建祠堂,所提交的证据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李兴奇、林康建、李景梅未提供占用该款项的法律依据,且造成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李兴奇取得该款项为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要求被告李兴奇、林康建、李景梅返还不当得利22.5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李兴奇收取的22.5万元不当得利中,经被告林康建收到17.5万元、经被告李景梅收到5万元,林康建、李景梅亦是不当得利的受益人,是不当得利受害人的共同的债务人,因此,应在各自收取款项的限额内承担返还的义务。即林康建应返还民兴17.5万元内、李景梅应返还陈兴5万元,李兴奇承担连带责任。陈兴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景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康建、李景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返还给原告陈兴人民币17.5万元和5万元,被告李兴奇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李兴奇、林康建、李景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健雄人民陪审员 苏 平人民陪审员 陈理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丽清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