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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2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进忠与邹利宝、刘鲜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进忠,邹利宝,刘鲜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2民初127号原告邹进忠,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地址:共青城市。诉讼代理人高腾群,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利宝,男,1975年2月4日出生,地址:共青城市。被告刘鲜丽,女,1977年5月6日出生,地址:同上。原告邹进忠诉被告邹利宝、刘鲜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进忠及其诉讼代理人高腾群、被告刘鲜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利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进忠诉称,被告邹利宝、刘鲜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邹利宝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先后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分别借款4万元、5万元,借款时口头承诺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系亲戚,故原告一直给予被告充分的时间来还款,但至今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邹利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刘鲜丽辩称,其丈夫邹利宝向原告借款9万元属实,但邹利宝所借款项均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赌博,故被告刘鲜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2014年年底时已经向原告归还了1万元,应予以扣减。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交:1、被告邹利宝出具的借条二份,证实借款事实;2、两被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鲜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为证实还款事实,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证人邹某陈述,2014年年底,其向原告妻子支付了1万元。原告认为证人邹某的陈述不真实,未提供实际向原告付款的客观证据,对其陈述事实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鲜丽确认与被告邹利宝系夫妻关系,并���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证人邹某陈述2014年年底代两被告向原告妻子归还了1万元,未提供付款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刘鲜丽对原告邹进忠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邹利宝、刘鲜丽系夫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邹利宝未归还款,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9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邹利宝口头承诺支付利息,为此诉请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上述两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刘鲜丽辩称,被告邹利宝所借款项用于赌博,并已经归还了1万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邹利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利宝、刘鲜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邹进忠归还借款9万元;驳回原告邹进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邹利宝、刘鲜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屹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