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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富金柱与白梅、杨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金柱,白梅,杨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359号原告:富金柱,男,1981年8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白梅,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杨玉林,男,1969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富金柱与被告白梅、杨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道尔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金柱及被告白梅、杨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金柱诉称,2016年5月10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1800元,借款当日向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6年9月10日前还款,并约定到期不还债务则自2016年9月10日起以11800元为本金支付2%的月息至还款之日止。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二被告归还11800元,并按约定月息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白梅庭审答辩称,欠原告富金柱11800元的事实存在,但是该款系赊购化肥的欠款,并非是借款。欠款数额准确,借据是我们出具的,我同意在20日内偿还欠款本息共计12000元。被告杨玉林庭审答辩称,欠原告富金柱11800元的事实存在,但是该款系赊购化肥的欠款,并非是借款。欠款数额准确,借据是我们出具的,我同意在20日内偿还欠款本息合计1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二被告自原告富金柱处借款11800元,借款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富金柱出具债务凭证一枚,约定2016年9月10日还款,到期不还清从到期日起支付2%月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原告富金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原告富金柱提举的二被告向其出具的债务凭证一枚(原件);2、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富金柱出具的借据系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有效凭证。被告白梅、杨玉林主张该笔欠款系赊购农资所欠款项,并非借款,但庭审中未提举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原告富金柱未予认可,且债务凭证上所约定内容均系借款之约定,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富金柱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梅、杨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富金柱借款本金11800元;二、被告白梅、杨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富金柱支付上款自2016年9月10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白梅、杨玉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道尔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宫文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