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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行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文涛、程秀兰等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涛,程秀兰,杨建勋,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01行初373号原告杨文涛,男,195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杨建勋(与原告父子关系),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原告程秀兰,女,195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杨建勋(与原告母子关系),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原告杨建勋,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原告杨文涛、程秀兰、杨建勋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认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起,被告无故将原告的房屋补贴停发,并通知在2015年8月开始办理公租房申请手续,原告无奈按照全额支付公租房租金,且对原告申请公租房的顺序产生影响,故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停发原告经济租赁房屋补贴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补发无故停发的住房补贴(2015年4月-2015年12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原告于2016年6月曾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以(2016)津0101行初199号裁定书按照撤诉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原告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二、按照天津市住房保障管理的相关规定,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住房保障工作,故我机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原告主张停发租房补贴违法的事实不成立。因原告自2015年1月不再符合廉租住房补贴准入条件,2015年4月16日,其到河北区房管局申请自愿退出廉租住房房租补贴,故自2015年4月份停发其廉租住房补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2016年6月21日本案三原告就与本案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津0101行初199号行政裁定书,以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经询,三原告表示其提起本案诉讼系因其在(2016)津0101行初199号案件中,有正当理由没来开庭,法院对其起诉按撤诉处理,但其纠纷并未解决完毕,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三原告所称正当理由系在(2016)津0101行初199号案件中未能出庭的理由,若三原告对(2016)津0101行初199号案件处理结果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诉,现三原告提起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文涛、程秀兰、杨建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鑫代理审判员  孙 蕾代理审判员  刘 堃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昊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