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胜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刑初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胜武,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宝丰县,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武及其辩护人王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在双辽市辽西街的宿舍内,因发生口角争吵发生殴打行为后,王胜武使用厨房做饭用的普通菜刀将关某砍伤,造成关某左侧锁骨和右侧手腕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胜武支付关某的医疗费用外,另赔偿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关某的谅解。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纪某、王某2、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关某的陈述;被告人王胜武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胜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胜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被告人王胜武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关某当天晚上酒后先是对被告人进行辱骂,后动手殴打被告人,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王胜武在身体受到不法侵害时,将对方砍伤,其行为系防卫过当;鉴于被告人王胜武已对被害人关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已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无前科,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恳请法庭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宝丰县居民王胜武与河南省平顶山市居民关某现同在双辽市电厂工地打工。2016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胜武与关某在位于双辽市辽西街的宿舍内,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进行厮打,被告人王胜武从屋内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将关某左侧锁骨处和右手手腕处砍伤。后经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关某胸部、右前臂外伤致胸部、右前臂创口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胜武除支付被害人关某的医疗费用外,另赔偿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已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王胜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无前科的事实。2.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王胜武除支付被害人关某的医疗费用外,另赔偿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已取得对方谅解的事实。3.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关某胸部、右前臂外伤致胸部、右前臂创口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4.双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了被告人王胜武因故意伤害被双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的事实。5.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2月3日晚上天黑后,我在厨房水龙头处洗衣服,就听见厨房外屋子里有人骂人,然后发生争吵,接着就听见屋子里有叮叮咣咣砸东西的声音,我因为正洗衣服,背对着厨房门,就没看见什么情况,等我一转身,就看到王胜武站在厨房门口里侧,手里拿着厨房做饭用的菜刀,我再往厨房外一看,看到关某站在厨房门外,身上有血,受伤了。这时候同住的王某2从最外侧屋子过来,把关某送去医院了。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2月3日晚上我和茹某还有关某在屋里喝酒,喝完后我和茹某回到我们的隔断内准备睡觉,就听见关某在他的隔断内骂骂咧咧的,但是骂谁我不知道,因为他没指名道姓的骂。我躺下后看见王胜武下地去厕所,然后到关某住的隔断内与关某吵了起来。我当时在床上躺着,也看不见隔壁是什么情况,结果他们骂了一会就叮叮咣咣的打起来了,我就喊茹某出去看什么情况,等我到了隔断门口的时候就看见王胜武拿着菜刀砍了关某一下,具体砍在哪里我没看见,我就赶紧喊了一句“你把刀放下,你这已经犯罪了”,这个时候我把关某拽到我身后,看见他身上都是血,我就和茹某扶着他去医院了。7.证人茹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2月3日晚上7点多,我当时在床上准备睡觉,听见隔壁隔断内住着的关某一直在骂骂咧咧,听着意思是骂王胜武,过了一会王胜武就下地了,我看着他好像是要去厕所,等王胜武到了隔壁隔断内关某住的地方时,我就听见他们吵起来了,吵着吵着就有叮咣打架的声音,我和同屋的王某2赶紧出去,等我到了隔断门口时看见关某捂着左侧锁骨从厨房的隔断门出来,我看见他被砍伤了,就赶紧和王某2扶着他去医院了。8.被害人关某的陈述,证实了2016年12月3日晚上大概六七点钟,我喝完酒在床上想休息了,想起白天王胜武骂我的事,心里觉得气不忿,就在床上也骂了几句话,但是我没有指名道姓的骂王胜武。我躺在床上骂了几句后,王胜武就穿着衣服走到我床位隔断的厨房里,拿着菜刀就出来了,直接走到我床前,我看他拿着菜刀,就从床上起来赶紧拿起了床边放置的一个圆柱形的小凳子,王胜武冲上来一刀就砍在了我左侧锁骨位置,我看他砍我了,就抡起手里的凳子去打他,没看清打没打到他身上,然后我凳子就掉了,王胜武紧接着又砍了我一刀,就砍到我右手腕部位了,我就捂着手和前胸,这时候王某2和另一个人赶紧过来把王胜武拉开了,后来我就被送去医院了。9.被告人王胜武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12月3日晚上6点多,我躺在床上带着耳机玩手机听音乐,关某在我们宿舍另一边自己床上,就听着他是在骂人,但是我戴耳机听不清他骂谁。过了一会,我起床要上厕所,需要路过关某床边,走到他床边看了他一眼,关某就冲我说“你看什么”,还没等我回答,他紧接着又说“我就骂你呢”,我问他“你骂我干什么”,他说“我就骂你了”,然后从床上起来就拿起他床边的一个小凳子打我,我就往关某床边一侧的厨房退,这期间他拿着小凳子一直往我脑袋上砸过来,就把我打到厨房里面。在厨房里,他继续拿着小凳子要打我脑袋,我就拿起厨房案板上做饭用的菜刀,往他身上砍了一刀,砍在了他左侧锁骨位置。后来关某发现自己受伤了,就用手捂着前胸不打我了。这时候同宿舍的纪某在厨房正接水,就把我们分开,把关某送去医院并报警了。我看他们走了,就穿好衣服出来宿舍去另一个屋子找我老乡说了一下这事,然后也准备到医院看病,走到绿洲大厦的时候,老板给我打电话说警察来宿舍了,我就回到了宿舍,见到了警察。10.到案经过,证实了2016年12月3日19时许,辽西派出所接到河南省居民关某报警称,自己在双辽市辽西街电厂打工,晚间在宿舍内被同住人员王胜武用菜刀砍伤。辽西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调查,在辽西街不夜城市场对面门市楼下将被告人王胜武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胜武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对方谅解,故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存在过错,被告人王胜武属于防卫过当及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因卷宗没有证据证实此情节,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胜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扣除先行羁押的10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锦莹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人民陪审员 王秀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