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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卫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刑初9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某,男,1968年6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甘肃省古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定国、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卫某某驾驶×××号尼桑牌小型汽车,在滨海大道永宁县境内148公里+920米处,与推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被害人伍某某相撞,发生致被害人伍某某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卫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卫某某驾驶×××号尼桑牌小型汽车沿永宁县滨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滨海大道永宁县境内148公里+920米处时,与推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被害人伍某某相撞,发生致被害人伍某某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经永宁县交通事故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卫某某与被害人伍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其交通肇事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伍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卫某某的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肇事时间2016年12月30日20时许,肇事现场位于滨海大道永宁县境内148公里+920米处,×××号小型汽车与人力三轮车的撞击位置,以及现场遗留痕迹、现场方位和现场概貌的事实;三、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卫某某持有C2型驾驶证,逾期未换证,肇事车辆系其所有,逾期未检验;四、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86±3km/h;五、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伍某某系因颅脑、颈椎、胸腹部复合性损伤致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七、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证实被告人卫某某与被害人伍某某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已支付的赔偿数额以及其行为取得谅解的事实;八、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和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卫某某驾驶×××号小型汽车,在滨海大道永宁县境内148公里+920米处,与推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被害人伍某某相撞,发生致被害人伍某某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卫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卫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卫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其交通肇事行为已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卫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任新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志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