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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5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自强与张某1、张某2、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1,张某2,马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5516号原告:陈某,男,1994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王成立,男,1967年12月24日生,汉族,教师,住前郭县。被告:张某1,女,1996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被告:张某2,男,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系张婷父亲。被告:马某,女,1974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系张婷母亲。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岩,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自强与被告张婷、张景田、马云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立,被告张婷、张景田、马云红的委托代理人彭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自强诉称:2014年春,我与张婷自由恋爱相识,张婷第一次来我家时收取见面礼2000元,2015年2月28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张婷收取礼金50000元及四金。2015年12月18日,我给张婷购买苹果手机一部,价值5880元。2016年1月25日,在张婷家中过大礼200000元。2016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张婷收取改口钱10000元,张婷及其父母合计收取礼金262000元。由于未办理结婚登记并张婷在举行结婚仪式后经常出走,双方已无法继续相处,原告就彩礼返还问题多次与张婷协商无果,现请求张婷及其父母返还彩礼款262000元,四金(包括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价值约23000元,现在张婷手中),苹果手机一部(价值5880元)。张婷辩称:我与陈自强2014年4月22日自由恋爱相识,2015年正月初十订婚,2016年正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并在一起生活,举行结婚仪式之前我已怀孕三个多月,2016年5月24日左右双方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我在怀孕7月时流产。陈自强提到2000元见面礼,不记得是否有此笔钱,如果有也应是赠与,不属于彩礼;陈自强给付的50000元及四金属实,四金现在我这里,但价值不清楚,四金不应属于彩礼,50000元已经用于购置嫁妆及结婚用品花销;陈自强所称过大礼200000元不属实,只过了150000元,并且有部分花销,剩余不足100000元;手机是恋爱期间陈自强赠与的礼物,是我与陈自强共同买的,已经在我们打仗的时候摔碎了;结婚仪式上改口钱不是我要的,陈自强也同样收到了我父母给的10000元改口钱。故我同意返还双方共同生活剩余的100000元的一半,即50000元。张景田、马云红辩称:我们作为张婷的父母,并不支持其与陈自强的恋爱关系,陈自强两次共计给付张婷彩礼200000元,都是张婷自己收的,一直由她自己支配管理,与我们没有关系,因此我们没有返还彩礼的义务。经审理查明:本案陈自强与张婷自由恋爱相处,2015年2月28日(农历正月初十)订立婚约,张婷收取彩礼礼金50000元及四金(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2015年12月18日,张婷收取陈自强苹果手机一部(IMEI号:353278072746188,原价值5880元)。2016年1月25日,在张婷家中,张婷收取陈自强彩礼礼金150000元。2016年2月17日(农历正月初十)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至2016年5月分居,期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另查明,张婷在与陈自强同居期间怀孕,2016年5月31日流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陈自强提交的松原手机大世界苹果专卖店购物票据,张婷提交的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等。本院认为:本案陈自强与张婷订立婚约的时间是2015年2月28日,张婷生于1996年11月16日,订立婚约时张婷已满18周岁,张婷本人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陈自强要求被告张景田、马云红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自强主张返还的财物应以明确界定为礼金、数额较大的财物为限,对于陈自强家基于人情给付张婷及其家人数额较小的钱款应属赠与行为,张婷没有返还义务。对于礼金问题,双方对订婚仪式中给付礼金50000元无争议,但对2016年1月25日过大礼数额存在争议,陈自强主张礼金金额为200000元,张婷只认可收取150000元,陈自强申请过礼当天在场的证人李艳红、张春雨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存在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张婷共计收取陈自强礼金认定为200000元。对于四金问题,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四金价值及规格、重量、款式等特征,本院无法认定其属性,导致本院判令张婷返还时无法确定应返还的实物或价值,从而为本案的执行环节带来无法操作的难度,故本院不支持陈自强关于返还四金原物的请求,但可以采取酌情提高返还彩礼数额的比例的方式抵顶四金的价值。对于手机问题,张婷主张手机系双方共同购买,并且已经损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手机应予返还。张婷关于彩礼款部分已经花销的事实提供不出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本案双方已经同居,期间确实可能产生的花销,且张婷在同居期间怀孕,在孕274/7周流产的事实,彩礼不宜全部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婷返还原告陈自强彩礼人民币1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张婷返还原告陈自强苹果手机一部(原价值58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陈自强对被告张景田、马云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被告张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涛审 判 员  魏明远人民陪审员  孟凡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