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621号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滕龙 委托代理人艾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刚 委托代理人张鹏 原告XX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6年5月21日,我驾驶车牌号为辽AC17Q9小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沈大辅线金宝台立交桥西时与周立生驾驶的车牌呈为辽A2377A/辽CF429挂车发生碰撞,导致我受伤,我的车辆受损。我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叶脑挫裂伤等。我共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9103.57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2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4天。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周立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我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我颅脑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我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40元。我系辽AC17Q9小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座,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依据相关法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辽AC17Q9小轿车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定损,我与被告双方协商处理中,本次诉讼仅对人务理赔偿部分起诉。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辽0111民初63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2016)辽0111民初63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确定我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098.32元,我尚有31810.5元的损失未得到赔偿。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1810.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C17Q9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5万元,其他每座5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此我公司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在被保险人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按照医保范围赔偿,执行医保标准。护理费需要提供护理费收据、合同,护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护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如是家属需要提供前三个月工资表和实际减少工资的流水,超过3500元需要提供完税证明。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要提供前三个月工资表和实际减少工资的流水,超过3500元需要提供完税证明。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不认可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结合伤者户口性质级别在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证明,还有无收入的证明,需要出具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抚养人的人数证明,子女及原告家庭关系证明。交通费按照每天3元赔偿。我公司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2时40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沈阳大辅线金宝台立交桥西,原告驾驶辽AC17Q9号车辆与前方周立生驾驶的辽A2377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F429半挂车追尾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立生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起诉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本院(2016)辽0111民初633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辽0111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9103.57元、护理费人民币4679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00元、误工费人民币5188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46.25元、鉴定费人民币84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158908.82元。并已确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付原告人民币127098.32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1810.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2016)辽0111民初6331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111民初63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由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并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当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81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抚慰金应在交强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的问题,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各项损失经法院确认为人民币158908.82元,并对各项赔偿标准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18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爽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