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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赵秋玲与崔关柱、赵德勇、代荣帮、代荣周、陆美英、刘丽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秋玲,崔关柱,赵德勇,代荣邦,代荣周,陆美英,刘丽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246号原告赵秋玲,女,汉族,1978年2月14日生,宣威市人,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杨能昌,云南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关柱,女,汉族,1969年2月20日生,居民,小学文化,宣威市人,小学文化。被告赵德勇,男,汉族,1993年5月5日生,宣威市人,初中文化,系崔关柱之子。被告代荣邦,男,汉族,1977年12月31日生,居民,初中文化,宣威市人,系崔关柱表弟。被告代荣周,男,汉族,1980年6月9日生,宣威市人,初中文化,系崔关柱表弟。被告陆美英,女,汉族,1953年8月25日生,宣威市人,文盲,系崔关柱舅母。被告刘丽娟,女,汉族,1989年4月6日生,宣威市人,高中文化,系崔关柱侄女。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叶超,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秋玲与被告崔关柱、赵德勇、代荣邦、代荣周、陆美英、刘丽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朝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能昌,被告崔关柱、赵德勇、代荣邦、代荣周、陆美英、刘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0日,原告找被告崔关柱协商分割赵XX留下的遗产事宜,协商过程中被告用不明喷射物喷射原告,随后六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被送到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腹部软组织损伤;3、流产;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2305.65元。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失,现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如下费用:1、医疗费230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误工费656.46元;4、护理费656.4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318.57元。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和案件的起因与客观事实不吻合,因为赵XX生前留有医嘱,对遗产有明确处分,但赵秋玲等人在赵XX丧葬事宜为完毕时就与被告方发生争执,并在案发当天到崔关柱家对门锁进行破坏,冲入家中,在此过程中代荣邦、代荣周在原告强行破门而入的情况下才与原告发生冲突,采取正当防卫的措施,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在此过程中,造成崔关柱、代荣邦一定程度的受伤,我们已经另案起诉。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六被告是否致伤原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秋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行为证据:1、监控视频资料1份,来源于案发现场隔壁的宾馆的监控录像,用以证明原告赵秋玲被被告殴打的客观事实;2、申请法院调取的宣威市公安局西宁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第二组结果证据:1、病情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秋玲受伤流产的情况;2、出院证1页,用以证明原告赵秋玲的入、出院时间以及住院天数;3、医疗费发票1页,用以证明原告赵秋玲入院后所花去的医疗费2305.65元;4、用药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秋玲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5、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秋玲所受之伤系被告打伤及其伤情为轻微伤。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对于第一组监控视频,证据来源不清楚,监控视频首先要保证完整性,该视频中没有反应几原告对被告方门锁实施破坏的行为,不能客观反映整个事实,该监控视频,除了我们认为没有反映出踢门的情况,其他都是真实的。对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几原告在派出所的陈述有大部分情况不真实,有部分内容真实,但他们陈述了踢门的事实,正是在因为要踢门强行进入的时候才发生的吵打,涉及到的宝马车是购买落在崔关柱名下的,被原告方堵在砖厂内,崔关柱开车是正当行为,对于派出所询问崔关柱等人的笔录我们没有意见。对于赵秋玲的住院伤情,不论从监控资料中也不能反映出被告方任何一人殴打过赵秋玲,赵秋玲自己住院多少天我们认为都与被告方无关,至于流产等与客观事实都没有任何关联性。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视频资料,来源于双方吵打现场旁的宾馆监控录像,真实合法,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争执吵打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宣威市公安局西宁派出所对双方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双方吵打的起因、经过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赵秋玲住院治疗情况、伤情、住院天数、住院费用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秋玲系赵XX前妻所生女儿,被告崔关柱系赵XX妻子,2016年9月赵XX去世后,双方为遗产发生争执。2016年10月10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赵秋玲、赵振皓、赵尔广、赵尔锦找被告崔关柱协商分割赵XX留下的遗产事宜,赵秋玲等人到被告崔关柱所居住的宣威市龙堡西路56号住房前敲门叫崔关柱出门,敲门未开后,赵尔锦、赵尔广踢了几下门,被告崔关柱、赵德勇、代荣邦、代荣周、陆美英、刘丽娟随后出门,双方即发生吵打,吵打过程中,原告赵秋玲受伤,被送到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腹部软组织损伤;3、流产;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侧桡骨远端骨折。赵秋玲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2305.65元。原告赵秋玲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赵秋玲等人与被告崔关柱等人未能正确处理遗产纠纷而相互吵打,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均负有过错责任,被告崔关柱等六人系共同侵权,存在一定过错,对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50%为宜。原告赵秋玲对吵打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伤情与被告无关,被告方系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赵秋玲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230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天=700元;3、误工费,为7天×93.78元/天=656.4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秋玲因该次吵打导致流产,造成一定精神痛苦,被告方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此项损失不划分责任。以上前三项合计3662.11元,六被告应承担1831.0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应赔偿原告11831.0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护理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崔关柱、赵德勇、代荣邦、代荣周、陆美英、刘丽娟连带赔偿原告赵秋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831.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朝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