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袁清清、韦利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清清,韦利任,韦明规,牙艳琼,韦某,周龙清,香格里拉市福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原香格里拉县福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韦利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清清,男,198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利任,男,1994年9月17日生,壮族,住广西南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国辉,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明规,男,1949年6月15日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牙艳琼,女,1954年7月15日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男,2003年5月9日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上诉人韦某法定代理人:韦明规、牙艳琼,系韦某的祖父母。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韦弦,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龙清,男,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格里拉市福顺货运有限责��公司(原香格里拉县福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敬香村。法定代表人:张迎校,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教育路。负责人:蒋敦贤,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环城西路139号。负责人:周伟,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衢路501号。负责人:蒋软洪,该支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韦利甲,男,1994年9月17日生,壮族,住广西南丹县。上诉人袁清清、韦利任因与被上诉人韦明规��牙艳琼、韦某、周龙清、香格里拉市福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韦利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清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韦明规、牙艳琼、韦某对袁清清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韦明规、牙艳琼、韦某、韦利任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将袁清清和香格里拉市福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适用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偿原则进行赔偿,没有区分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明显错误。本案应当先扣除交强险的赔偿款后,剩余合理的赔偿款由袁清清、周龙清、香格里拉市福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50%,韦利任承担50%,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袁清清应承担的50%责任,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最后由袁清清等三人按50%的责任赔付。韦利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韦明规、牙艳琼、韦某对韦利任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在一审庭审中,韦利任与韦明规、牙艳琼、韦某均提出周龙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利任与周龙清承担同等责任是错误的,一审不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对韦明规、牙艳琼、韦某的扶养费计算错误。该三人均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且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韦东懒与韦利任共同饮酒后,不但不制止韦利任酒后驾驶,反而要求韦利任驾驶车辆急于赶回,韦东懒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韦利任的民事赔偿责任。四、韦利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韦明规、牙艳琼、韦某在刑事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在赔偿范围内,一审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判决而未适用错误。被上诉人韦明规、牙艳琼、韦某、周龙清、香格里拉市福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二审均未作答辩。韦利甲二审未作陈述。韦明规、牙艳琼、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龙清、袁清清、香格里拉市福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韦利甲、韦利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连带赔偿韦明规、牙艳琼、韦某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062.50元,处理后事费用18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748716.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韦利任驾驶桂M×××××小型轿车乘载韦东懒、韦利坚由贵州往广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0线2631KM+400M处时,其车辆右侧与从路外往道路中心倒车由周龙清驾驶的浙H×××××重型半挂牵引云��×××××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韦东懒当场死亡、韦利坚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韦利任、周龙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韦东懒、韦利坚无责任。韦利任因此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已被该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桂M×××××小型轿车车主为韦利甲,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投保座位险每座2万元,保险期限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袁清清,柯金华和周龙清系袁清清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周龙清驾驶车辆,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三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云R×××××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主为香格里拉市福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三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韦利任在事故发生后已向韦东懒亲属支付赔偿费用4万元,周龙清支付4万元。韦东懒生于1980年6月16日,事故发生时韦东懒之父韦明规年龄66周岁,韦东懒之母牙艳琼61周岁,韦明规、牙艳琼夫妇有包括韦东懒在内四个子女。韦东懒之子韦某12周岁。香格里拉县福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香格里拉市福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66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4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75元,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韦明规、牙艳琼、韦某选择适用广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其中在计算韦明规、牙艳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选择适用广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韦利坚、韦东懒亲属分别起诉本案被告要求民事赔偿,对韦利坚的死亡赔偿金及相关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理该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院独民初字第892号民事案件)。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周龙清驾驶的浙H×××××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云R×××××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而本次交通事故被侵权人有韦东懒、韦利坚两人,均已死亡,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两个被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损失比例确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及韦东懒、韦利坚两人均有被扶养人等事实,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在韦东懒、韦利坚的亲属分别起诉的两个案件中均分较为合理,交强险限额应为12万元,故在韦东懒和韦利坚亲属分别起诉的案件中确定均分交强险限额各6万元,均分浙H×××××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各25万元,均分云R×××××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各2.5万元。桂M×××××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投保座位险每座2万元,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辩解已向投保人充分提示免除责任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座位险每座20000元。韦利任醉酒驾驶车辆未保障其车上乘客安全,造成韦利坚、韦东懒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车主韦利甲对此没有过错,韦利甲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袁清清与周龙清系雇佣关系,袁清清是雇主,周龙清是雇员,周龙清在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交警��门认定周龙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属于存在重大过失,故周龙清与袁清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浙H×××××牵引车与云R×××××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连接牵引行驶,行驶时形成一个不可分的整体,共同造成侵权,云R×××××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主香格里拉市福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亦应当与袁清清、周龙清承担连带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时,根据现场勘查情况、调查取证、进行相关鉴定等依法认定周龙清与韦利任负同等责任,韦东懒、韦利坚无责任并无不当。故本案侵权责任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外,以浙H×××××牵引车与云R×××××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一方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承担50%、桂M×××××小型轿车一方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承担50%为宜。关于本案损失的计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韦利坚、韦东懒亲属分别起诉本案被告要求民事赔偿,对韦利坚的死亡赔偿金及相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韦利坚的亲属举证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要求以广西壮族自治区相关标准计算损失,该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独民初字第892号民事案件)。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韦东懒的死亡赔偿金可以与韦利坚的死亡赔偿金相同,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按二十年计算为493380元;关于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案被抚养人韦某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计算6年,但应扣除韦某母亲应当承担的部分,庭审中受害人家属举证证明韦某在城镇就读,故韦某生活费计算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45元/年×6年÷2人=45135元,被扶养人韦明规、牙艳琼生���费以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计算,韦明规计算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75元/年×14年÷4人=23362.50元,牙艳琼计算1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75元/年×19年÷4人=31706.25元;丧葬费以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3424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事故发生后韦利任、周龙清已积极支付相关费用处理后事,一定程度上也是给予受害人家属精神上的安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韦明规、牙艳琼、韦某的各项损失总额为493380元+45135元+23362.50元+31706.25元+23424元+10000元=627007.75元。韦明规、牙艳琼、韦某要求处理后事费用1850元、交通费2000元,但未举证证明,且已计算丧葬费,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韦利任、周龙清分别垫付的40000元,在各自应当承担责任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上述责任划分原则,确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韦明规、牙艳琼、韦某3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赔偿韦明规、牙艳琼、韦某2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赔偿韦明规、牙艳琼、韦某20000元;不足部分272007.75元由韦利任承担50%即136003.88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后应当再支付96003.88元;袁清清、周龙清、香格里拉市福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50%即136003.88元,扣除周龙清已支付的40000元后应当再支付96003.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韦明规、牙艳琼、韦某3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赔偿韦明规、牙艳琼、韦某25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赔偿韦明规、牙艳琼、韦某20000元。四、韦利任赔偿韦明规、牙艳琼、韦某136003.88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后应当再支付96003.88元。五、袁清清、周龙清、香格里拉市福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韦明规、牙艳琼、韦某136003.88元,扣除周龙清已支付的40000元后再支付96003.88元。上述一至五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六、驳回韦明规、牙艳琼、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承担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承担200元,韦利任承担900元,袁清清、周龙清、香格里拉市福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900元,韦明规、牙艳琼承担44元。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受害人韦东懒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关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利任与周龙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等事故处理程序,由处理交通事故专业人员作出的意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韦利任如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级公安交警部门提起复核,但其并未提出,且韦利任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韦利任关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韦东懒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韦利任主张受害人韦东懒与韦利任一同饮酒,并要求韦利任酒后驾驶车辆,存在过错,但韦利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韦利任要求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韦某的生活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一审中,韦明规、牙艳琼、韦某提交了南丹县城关镇铜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书、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受害人韦东懒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韦利任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韦明规、牙艳琼、韦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受害人韦东懒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故其死亡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韦利任主张被抚养人韦某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扶养人韦明规、牙艳琼的生活费,其在起诉时选择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据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二人的生活费后,该二人亦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韦利任是否因其承担了刑事责任后就可以不赔偿死亡赔��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韦利任虽承担了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其作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故一审判决韦利任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韦利任认为其已受到刑事处罚故不应再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和商业险如何在本次事故中进行理赔的问题。本案中,周龙清驾驶的浙H×××××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云R×××××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根据所投保车辆一方的过错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将商业险按照交强险的赔偿原则进行处理,进而导致袁清清一方的赔偿责任加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对本案损失的计算以及责任划分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保险赔偿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两位受害人之间的分配比例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韦明规、牙艳琼、韦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27007.75元,应先由承保浙H×××××牵引车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6万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567007.75元,根据5:5的过错责任比例,浙H×××××牵引车和云R×××××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一方应赔偿283503.88元,扣除周龙清已向韦东懒家属支付的4万元,余下243503.88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在本案的责任限额25万元(50万元÷2人)范围内赔偿韦明规、牙艳琼、韦某218503.8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在本案的责任限额2.5万元(5万元÷2人)范围内按2.5万元进行赔偿,周龙清已垫付的4万元可依法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余下的31496.12元限额内追偿;桂M×××××小型轿车一方应赔偿283503.88元,扣除韦利任已支付的4万元,余下243503.88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在座位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万元,不足部分223503.88元,由韦利任予以赔偿。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韦明规、牙艳琼、韦某278503.8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韦明规、牙艳琼、韦某2.5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应赔偿韦明规、牙艳琼、韦某2万元,韦利任应赔偿韦明规、牙艳琼、��某223503.88元,袁清清、周龙清、香格里拉市福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袁清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韦利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韦明规、牙艳琼、韦某278503.88元;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韦明规、牙艳琼、韦某25000元;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于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韦明规、牙艳琼、韦某20000元;五、上诉人韦利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韦明规、牙艳琼、韦某223503.88元;六、驳回被上诉人韦明规、牙艳琼、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韦明规、牙艳琼、韦某承担8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承担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承担160元,韦利任承担18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韦利任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育义审判员 张莲昌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