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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92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与彭子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彭子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2民初176号原告: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西街008067号。法定代表人:花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强,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设,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子昂,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金龙路2号楼1栋3单元2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新,山东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与被告彭子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强、郑建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海仲裁委)作出的潍滨劳仲裁字[2016]第32-11号裁决书第一项,并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56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滨海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仲裁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自己的工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当缴个人所得税,但被告没有提交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滨海仲裁委在无任何证据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告每个月工资20000元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滨海仲裁委的裁决证据不足。在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为复印件,且没有提供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的相关证据,原告对复印件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提供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滨海仲裁委依据复印件来认定案件事实,明显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滨海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子昂辩称,滨海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被告每月劳动报酬为20000元;2、对于原告所称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原告作为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属于违法行为,且纳税问题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无直接关系;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0元。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自2015年12月起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总计4.5个月工资,而且口头通知被告不来公司上班,违反劳动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的工资数额。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情况,其中4次发放工资均为15000元,11次为119785元,9次为19751元。被告以此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月工资为20000元,且因为根据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被告应交纳个人所得税,但其没有交纳,故被告的主张没有可信度。经本院释明,原告未提交相关财务发放工资账簿。经对证据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明确载明了原告向被告多次发放工资的事实,该明细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在仲裁庭审答辩意见中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该交易明细与本案相关联,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财务部门应有发放工资明细的财会账簿,该账簿对职工的每月具体工资数额均有明确记载,而本案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拒不提交该账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交易明细中载明发放工资多为每月20000元左右,故对本案中被告按照20000元计算月工资之主张应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的离职时间。被告辩称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4月离职,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12月底私自离职后就未在其公司工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2015年12月底私自离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对被告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被告主张的其在原告工作至2016年4月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3年1月起到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4月离职,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11月,11月之后未再发放。自2015年12月起,原告开始拖欠被告工资。被告曾于2016年就其与原告之间的拖欠工资劳动争议向滨海仲裁委申请仲裁,经仲裁庭审理,滨海仲裁委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潍滨劳仲裁字[2016]第32-1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彭子昂工资90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4月,原告口头通知其不用再上班,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在滨海仲裁委仲裁后未对仲裁书提出异议,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列为诉讼请求,故被告对经济补偿金之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未按时发放构成违约,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所欠工资。对于所欠工资数额,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本院限期内亦未提交相应的工资发放账簿,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自2015年12月起拖欠工资之主张应予支持,即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15日的工资为:20000元/月*4.5月=90000元。劳动争议仲裁属于解决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而起诉是对不服劳动仲裁的再次救济程序,而非上诉程序,诉讼审理范围限于劳动仲裁申请范围,故对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应一并处理。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故对其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彭子昂工资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彭子昂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