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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凤台县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凤台县惠邦食品有限公司、杨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台县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凤台县惠邦食品有限公司,杨林,张文芹,杨志海,李会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211号原告:凤台县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台县城关镇农业银行九楼。法定代表人:朱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维静,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台县惠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台县新集镇前靳村。法定代表人:杨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林,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张文芹,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杨志海,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李会珍,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凤台县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凤台县惠邦食品有限公司、杨林、张文芹、杨志海、李会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台县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维静、王新,被告凤台县惠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被告杨林、杨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凤台县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彬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芹、李会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华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凤台县惠邦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其公司代偿的担保债务400万元,利息447852.47元,并承担违约金60万元,合计5047852.47元;2、判令其公司以被告所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杨林、张文芹、杨志海、李会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凤台县惠邦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惠邦公司)因流动资金需求向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凤台农商银行)借款400万元而向其公司提出委托保证申请,由其公司为惠邦公司向凤台县农商银行借款4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为此,惠邦公司提供了李会珍位于凤台县××集镇的一处房产和惠邦公司厂内的房屋物建筑物、构筑物及机器设备等作为反担保抵押物,还提供杨林、张文芹、杨志海、李会珍作为信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反担保抵押和保证均签订了相关的合同。其公司经审查后,即于2015年4月3日与惠邦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其公司并与凤台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以此为惠邦公司与凤台农商银行之间的4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凤台农商银行鉴于其公司提供的保证,与惠邦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依约定向惠邦公司支付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其公司多次催促惠邦公司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至2016年9月28日,该笔400万元的借款已经逾期,其公司收到凤台农商银行的代偿催款通知,并于当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447852.47元,合计4447852.47元。此后,其公司多次催促惠邦公司和相关抵押人、保证人向其公司清偿债务均无果。现其公司只得诉至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惠邦公司辩称,华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不予支持。杨林辩称,个人信用担保是第二顺位,对于债务的清偿应当先以惠邦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承担信用保证的个人来承担责任。杨志海对华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未提出答辩意见。张文芹和李会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诚公司提供的证据,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惠邦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欲从凤台农商银行借款400万元。经商定,由华诚公司为惠邦公司从凤台农商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惠邦公司又与华诚公司商定,以其公司厂内有关建筑、构筑物及机器设备和抵押人李会珍位于凤台县××集镇的一处房产提供抵押,并以杨林、张文芹、杨志海、李会珍四人提供信用保证,共同作为其公司履行借款清偿义务的反担保。2015年3月30日,惠邦公司与华诚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凤华诚(反担)字(2015)第026-2/3号,以其公司内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和机器设备等作为反担保物抵押给华诚公司。该《反担保抵押合同》后来经过了凤台县公证处的公证。凤台县公证处出具(2015)皖凤公证字第116号公证书。2015年4月2日,李会珍与华诚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凤华诚(反担)字(2015)第026-3/3号,以其位于凤台县××集镇××郢村胡马路东侧房屋一处(面积675.90平方米,权属证书编号为凤台县房权证新集字第××号)作为反担保物抵押给华诚公司。该处房产的抵押于2015年5月21日经过凤台县房地产管理局予以他项权登记,华诚公司为该处房产他项权利人。2015年4月3日,杨林、张文芹、杨志海、李会珍与华诚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凤华诚(反担)字(2015)第026-1/3号,以个人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华诚公司提供反担保。2015年4月3日,惠邦公司与华诚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凤华诚(保)字(2015)第026号,委托华诚公司作为惠邦公司向凤台农商银行借款的保证人。2015年4月2日,华诚公司与凤台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惠邦公司向凤台农商银行的400万元借款向凤台农商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同日,惠邦公司与凤台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凤台农商银行处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惠邦公司向凤台农商银行的400万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惠邦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息。2016年9月28日,凤台农商银行向华诚公司发出代偿催款通知书,通知华诚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惠邦公司所欠借款400万元,利息447852.47元,本息合计4447852.47元。华诚公司于当日履行代为清偿责任,向凤台农商银行偿还4447852.47元。后华诚公司经向惠邦公司和抵押人、保证人催促,要求履行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无果,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惠邦公司为从凤台农商银行获取借款400万元,委托华诚公司为其向凤台农商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华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其公司已从凤台农商银行获取400万元借款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华诚公司依约履行代为清偿责任,代替其公司向凤台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4447852.47元后即取得追偿权利人的地位,依法享有向惠邦公司追偿的权利。惠邦公司在华诚公司向其表达追偿意思后仍不能按约定清偿债务,违反其公司与华诚公司所签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华诚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比例确定为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此,惠邦公司应当向华诚公司承担的代偿借款本息以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合计确定为5047852.47元。惠邦公司与华诚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惠邦公司应当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向华诚公司承担责任。李会珍将其位于凤台县××集镇的一处房屋抵押给华诚公司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华诚公司据此取得抵押权人的地位,可就李会珍的该处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获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杨林、张文芹、杨志海、李会珍又以个人信用保证的方式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惠邦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林、张文芹、杨志海、李会珍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惠邦公司追偿。被告张文芹、李会珍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台县惠邦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凤台县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担保债务本金4000000元,利息447852.47元,并承担违约金600000元,合计5047852.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惠邦食品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原告凤台县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从抵押人李会珍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凤台县新集镇郭郢村胡马路东侧房屋一处,面积675.90平方米,权属证书编号为凤台县房权证新集字第××号)拍卖、变卖或者作价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或者作价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李会珍所有,不足部分由凤台县惠邦食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杨林、张文芹、杨志海、李会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杨林、张文芹、杨志海、李会珍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凤台县惠邦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36元,减半收取23568元,由被告凤台县惠邦食品有限公司、杨林、张文芹、杨志海、李会珍负担。该受理费用暂由原告凤台县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凤台县惠邦食品有限公司、杨林、张文芹、杨志海、李会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杨林、张文芹、杨志海、李会珍承担受理费用后有权向凤台县惠邦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允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