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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6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春与长沙市天心区经福堂养生馆、李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长沙市天心区经福堂养生馆,李江,湖南省旌福健康服务有限公司,湖南经诚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3民初6169号原告李春,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经福堂养生馆。被告:李江,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湖南省旌福健康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经诚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鑫,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经福堂养生馆(以下简称经福堂养生馆)、李江、第三人湖南省旌福健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福公司)、湖南经诚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被告经福堂养生馆、李江及第三人旌福公司、经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为、郜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经福堂养生馆、李江支付原告李春工资共计41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春进入被告经福堂养生馆工作。2015年8月19日,被告经福堂养生馆宣布解散,并拖欠原告李春工资共计4931元,同时写下欠条。后仅支付800元。原告李春认为被告经福堂养生馆作为用人单位未支付相应工资,理应予以支付,而被告李江作为被告经福堂养生馆的经营者亦应承担该责任。被告经福堂养生馆、李江及第三人旌福公司、经诚公司辩称,原告李春起诉时主张虽为劳动报酬纠纷,但本案存在劳动关系不明确、给付义务不清楚的问题,实系劳动争议纠纷。因此,本案应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以及第五条之规定,先由原告李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如原、被告不服该仲裁结果,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李春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提供的一份欠条,写明“湖南经诚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即第三人经诚公司)在经营旗下的经福堂养生馆天玺店项目过程中欠李春2015年7月1日至8月19日工资款共计4931元”,欠款人写明为第三人经诚公司、旌福公司及被告旌福堂养生馆,并同时加盖有该三单位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被告李江签名。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之诉,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原告李春亦以被告经福堂养生馆出具工资欠条为由起诉被告经福堂养生馆及其经营者李江。但经本案审理查明,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工资欠条,明确写明系第三人经诚公司在经营经福堂养生馆天玺店项目中欠原告李春工资,依通常之理解,该处意思应系第三人经诚公司欠原告李春工资,而非“经福堂养生馆天玺店项目”欠原告李春工资。另该欠条同时将被告经福堂养生馆、第三人旌福公司、经诚公司全部列为欠款人,并加盖三单位公章。以上可知本案中欠原告李春工资的用人单位不明确,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就用人单位问题存在实质争议,已涉及劳动争议,而并非简单清晰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李春依法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决方可向本院起诉。故本案应予驳回起诉,当事人可另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阳人民陪审员  龚吉士人民陪审员  郑政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双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