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成银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银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成银,男,1984年8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辩护人赵邦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成银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艳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成银及其辩护人赵邦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吴成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D×××××的蓝色半挂货车,从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到在此巡逻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的车牌号为豫A08**警的警车,吴成银因闯禁行被罚款,遂加速驾车沿中州大道向南驶去。民警因示意吴成银停车纠正违法,吴仍加速行驶遂驾驶警车追赶,并用警车喊话器喊话让吴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吴成银多次被逼停后加速逃窜,冲撞警车,后因警车将违法车辆堵截在路上中心花坛处车辆无法前行,吴成银方停车逃走。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警车定损24756元。2016年5月18日11时许,吴成银到郑州市铁路公安局海棠寺站分局投案自首。2016年5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四大队收到吴成银赔偿的警车维修费共计24700元。被告人吴成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成银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吴成银系初犯,已经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事故经过及出警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郑州市交警四大队证明、枣庄峄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年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成银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成银判处拘役三个月。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吴成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成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成银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吴成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吴成银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成银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绝大多数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吴成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成银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6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珂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时雪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