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云雅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沪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云雅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新沪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云雅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松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堂,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沪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云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施有毅。上诉人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沪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沪商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云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7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新沪商公司对云雅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房屋转租合同》约定,新沪商公司代替云雅公司成为了房屋的承租人,双方就云雅公司承租新沪商公司经投资装修改建的该房屋达成转租合同,可见云雅公司之前投资对房屋的装修改建形成的添附的所有权已转移至新沪商公司名下,且云雅公司对此无异议,新沪商公司的行为是债的加入,在云雅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新沪商公司理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二、新沪商公司不服(2016)沪0113民初802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审理中,其与案外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庭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沪02民终797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新沪商公司撤回上诉,(2016)沪0113民初8023号民事判决书即于2016年11月25日生效。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就相同事实认定新沪商公司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普宏公司无需再举证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能因为新沪商公司在该案中主动履行付款义务而否认该判决已生效。被上诉人新沪商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的《房屋转租合同》只约束新沪商公司与云雅公司,新沪商公司是否取得了涉案的装修添附,与本案无关。关于(2016)沪0113民初8023号民事判决,新沪商公司认为该份判决中关于新沪商公司属于债的加入的认定是错误的,新沪商公司当时提起了上诉,后基于标的数额较小的考量及避免讼累,而撤回了上诉,但并不等同于新沪商公司承认债的加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云雅公司未陈述意见。普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云雅公司、新沪商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67,598元及利息(以2,467,598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日,发包方(甲方)云雅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普宏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上海纪蕴路XXX号上海婚礼中心B楼新排风空调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乙方负责全面施工,在工程交付验收合格后并经审计后,根据审计造价甲方付工程款至工程决算价的95%。一年保质期满后,付清5%的质保金。2011年6月,总包方(甲方)上海恒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普宏公司、建设方(丙方)云雅公司,三方签订《A楼新排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上海纪蕴路XXX号上海婚礼中心A楼新排风安装工程;乙方负责全面施工,在工程交付验收合格后并经审计后,根据审计造价甲方付工程款至工程决算价的95%。一年保质期满后,付清5%的质保金。2011年7月,发包方(甲方)云雅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普宏公司签订《A楼VRV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上海纪蕴路XXX号上海婚礼中心A楼VRV空调安装工程;乙方负责全面施工,在工程交付验收合格后并经审计后,根据审计造价甲方付工程款至工程决算价的95%。一年保质期满后,付清5%的质保金。上述工程完工后,云雅公司委托上海锐天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婚礼中心A楼B楼新排风A楼VRV空调安装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审价。2014年7月11日,上海锐天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价报告,审定总价4,257,598元,云雅公司、普宏公司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签字并加盖印鉴。2015年12月16日,普宏公司与云雅公司共同出具《(婚礼中心)工程欠款对账单》,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云雅公司欠普宏公司工程款2,467,598元,云雅公司、普宏公司在对账单上均加盖印鉴。一审法院另查明,云雅公司(抵债方,甲方)与新沪商公司(受抵方,乙方)曾签订《房屋租赁使用权抵债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在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乙方全部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而甲方未能按约如期归还借款;又鉴于该借款协议约定如甲方逾期仍未向乙方归还借款的,甲方不可撤销地保证将其在上海市宝山区纪蕰路XXX号房屋的剩余14年(暂计)的租赁使用权及经营权转移至乙方名下,用以抵偿借款协议下的所有债务。双方就本债务抵偿的房屋租赁使用权的移交达成协议。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三天内,向乙方概括地移交该租赁房屋,等等。2014年5月23日,云雅公司(乙方)与新沪商公司(甲方)签订《房屋转租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2014年5月23日由甲方、乙方、上海金怡丝绸物资有限公司和上海金达国际丝绸有限公司四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书(二)》,甲方代替乙方为上海市宝山区纪蕴路XXX号(原上海丝绸公司纪蕴路XXX号仓库所在地)的场地及房屋的承租人并拥有转租权。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承租甲方经投资装修改建的该房屋事宜订立本合同。约定,标的为上海市宝山区纪蕴路XXX号A楼、B楼,总计面积36,000平方米。合同2.2.1条约定,双方确认,甲方转租该房屋之前对该房屋的改扩建及装饰装修,全部所需费用均由甲方出资完成,乙方仅受甲方指定具体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及施工。在合同签订前,乙方确认该房屋的改建装修已符合相关规范及满足承租目的。租赁期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1日止。同年6月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房屋转租合同》的签署出具(2014)沪东证经字第8066号《公证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工程的造价经评估公司审定为4,257,598元,普宏公司与云雅公司共同出具的《(婚礼中心)工程欠款对账单》,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云雅公司欠普宏公司工程款2,467,598元,云雅公司、普宏公司在对账单上均加盖印鉴,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云雅公司应根据审计造价支付工程款至决算价的95%,一年保质期满后付清5%的质保金。审计结束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故云雅公司应当支付普宏公司工程款2,467,59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新沪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普宏公司与云雅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新沪商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虽然新沪商公司与云雅公司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中约定“甲方转租该房屋之前对该房屋的改扩建及装饰装修,全部所需费用均由甲方出资完成,乙方仅受甲方指定具体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及施工”,但该约定仅在新沪商公司和云雅公司之间有约束力,不能认定为新沪商公司承担加入了普宏公司与云雅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普宏公司、云雅公司及新沪商公司三方并未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普宏公司要求新沪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另一案件的处理结果,系新沪商公司与案外人自行和解解决,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云雅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67,598元;二、上海云雅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2,254,718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212,88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三、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新沪商公司对云雅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普宏公司认为,新沪商公司与云雅公司签订《房屋转租合同》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应当与云雅公司一并承担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债的加入作为当事人自愿以第三人身份与债务人一并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行为,其意思表示应当明确且无争议。本案中,新沪商公司与云雅公司虽在《房屋转租合同》中约定“甲方转租该房屋之前对该房屋的改扩建及装饰装修,全部所需费用均由甲方出资完成,乙方仅受甲方指定具体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及施工”,但是其中并未有新沪商公司以债的加入形式明确其就云雅公司对普宏公司所负付款义务共同向普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新沪商公司构成债的加入的依据不足。关于另一案件的处理结果,本院认同一审法院意见,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普宏公司要求新沪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40元,由上诉人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审 判 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蔺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