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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吴建勇、孙红岩等与张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勇,孙红岩,张云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吴建勇,孙红岩,张云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吴建勇,孙红岩,张云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吴建勇,孙红岩,张云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527号原告:吴建勇,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住阜城县。原告:孙红岩,女,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农民,住阜城县。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宪君,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云龙,男,汉族,1993年3月5日出生,农民,住阜城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095J。法定代表人:韩风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占宗,男,汉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吴建勇、孙红岩与被告张云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勇、孙红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宪君,被告张云龙、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占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勇、孙红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云龙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阜城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安大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在东安大街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吴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宁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吴宁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精神上受到巨大创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云龙已部分赔偿原告,现只剩交强险保险金未赔偿,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云龙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与原告已达成和解。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事故的成因、损失情况,核实事故车辆的照片、行使证、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等信息,以证实事故车辆与在被告公司承保车一致,并且原告应提供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以证明事故原因、性质和损失情况、驾驶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否则,属不能查明保险责任的情况,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云龙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阜城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安大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在东安大街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吴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宁即被送往阜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吴宁伤情加重于2016年10月27日死亡,有阜城县人民医院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6)病鉴字第4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吴宁符合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受害人吴宁,性别:女,户籍证明信中出生日期为1996年12月12日,死亡时年龄为19周岁,原告吴建勇、孙红岩系系受害人父母。2017年1月21日被告张云龙与原告吴建勇、孙红岩就吴宁因此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达成协议,约定张云龙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此赔偿与保险赔偿款没有任何关系,保险公司赔偿款仍由原告方向肇事车辆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款归原告方所有。冀T×××××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任红帅,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云龙驾驶,且张云龙具有驾驶员资格。事故车辆冀T×××××小型轿车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询该车发动机号为001407,车辆识别码号为LFV3A11K863002899。冀T×××××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保险单号为6161524000507030601,该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为001407,识别代码为LFV3A11K863002899,与事故车辆冀T×××××小型轿车系同一车辆,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4日18时起至2017年5月4日18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因此吴建勇、孙红岩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受害人吴宁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张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宁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当事人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宁死亡,被告张云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查明张云龙驾驶的冀T×××××小型轿车与冀被投保车辆冀T×××××车的发动机号码与车架号识别号码一致,系同一车辆,本院予以认定。冀T×××××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因此,冀T×××××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吴建勇、孙红岩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吴宁死亡时年龄为19周岁,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20年。关于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中:1.医疗费22794.84元,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以2016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为11051元×20年);3.丧葬费:26204.5元(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支出52409元÷2),以上总损失为270019.3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建勇、孙红岩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共计12万元,其余部分原告已与张云龙达成协议,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建勇、孙红岩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共计1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勇、孙红岩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共计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张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的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凯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