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9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冀增双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增双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增双,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花里*号2-101(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东郊乡水四村张畔城屯**号)。曾因容留卖淫于2011年8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8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学红,辽宁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增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迪、被告人冀增双及辩护人吴学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6日晚,被告人冀增双利用所租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梅小区南2号楼6单元402室,容留常某、薛某二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6年3月6日晚,被告人冀增双利用所租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梅小区南2号楼6单元402室,容留刁某、梁某二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冀增双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冀增双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常某、刁某、薛某、梁某证言、被告人冀增双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冀增双容留卖淫,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冀增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增双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六日,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