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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1601高凤琴与李淑亭、周修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琴,李淑亭,周修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1601号原告:高凤琴,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宝,泗阳县卢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淑亭,女,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周修桥,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卓,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凤琴与被告李淑亭、周修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宝,被告周修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淑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淑亭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修桥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李淑亭未作答辩。被告周修桥辩称,两被告系后组合家庭,婚后被告李淑亭在家做家务,生活全靠被告周修桥,从未经营任何生意。原告与被告系亲表姊妹。且两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已分居一年多,多次闹离婚。被告李淑亭从未告诉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且被告李淑亭没有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需要。被告李淑亭考虑双方离婚,在离婚前虚构债务,以达到向被告周修桥多分财产的目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淑亭与被告周修桥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0日,被告李淑亭向原告高凤琴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180000元。上述债务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高凤琴与被告李淑亭之间的借贷是否真实;二、被告周修桥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陈述涉案借条系前期陆续借款的汇总结算,借款系由原告于2012年的银行转账、朋友转给被告,原告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区平凉路营业所出具的帐户交易明细及证人郑某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高凤琴与被告李淑亭之间有借款往来,双方的借贷真实。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高凤琴陈述诉争借款系委托被告李淑亭购买房屋,因被告李淑亭做药品需要向外借款,诉争款项被用于偿还借款。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被告周修桥未在借条上签字,故其在夫妻共同财产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因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支持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凤琴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周修桥以其与被告李淑亭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李淑亭、周修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