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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守柱、周小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守柱,周小四,魏如意,周立华,李云通,丁步方,魏善美,宋兆明,魏良中,魏国亮,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立中,相青,王印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守柱,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四,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如意,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华,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通,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步方,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善美,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兆明,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良中,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国亮,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述十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纯,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资产管理部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作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中,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相青,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原审被告:王印同,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潘守柱、周小四、魏如意、周立华、李云通、丁步方、魏善美、宋兆明、魏良中、魏国亮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立中、相青与原审被告王印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守柱、周小四、魏如意、周立华、李云通、丁步方、魏善美、宋兆明、魏良中、魏国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十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立中之间恶意串通,欺骗上诉人对涉案借款进行担保。二、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人逾期后,没有及时催促借款人还款,错过最佳追款时间。三、《担保法》规定,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而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保证期间为两年,系霸王条款,不应支持。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立中、相青、王印同未答辩。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立中、相青偿告贷款本金1995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为94962.01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潘守柱、周小四、魏如意、周立华、李云通、丁步方、魏善美、王印同、宋兆明、魏良中、魏国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在周立中、相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窑厂资金所需,由周立中向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下属马陵山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30日,年利率13.71%,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潘守柱、周小四、魏如意、周立华、李云通、丁步方、魏善美、王印同、宋兆明、魏良中、魏国亮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各方于2012年4月7日签订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借款到期后,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2日从周立中账户扣款500元作为偿还借款本金。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欠款本金199500元及利息94962.01元。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周立中因需资金周转向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认周立中已偿还本金500元,予以确认。对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周立中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中的1995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周立中、相青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相青自愿在《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相青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潘守柱、周小四、魏如意、周立华、李云通、丁步方、魏善美、王印同、宋兆明、魏良中、魏国亮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保证权利,故潘守柱、周小四、魏如意、周立华、李云通、丁步方、魏善美、王印同、宋兆明、魏良中、魏国亮应对周立中、相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立中、相青追偿。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立中、相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500元及利息94962.01元(2015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94962.01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潘守柱、周小四、魏如意、周立华、李云通、丁步方、魏善美、王印同、宋兆明、魏良中、魏国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立中、相青追偿。三、驳回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7元,由潘守柱、周小四、魏如意、周立华、李云通、丁步方、魏善美、王印同、宋兆明、魏良中、魏国亮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潘守柱、周小四、魏如意、周立华、李云通、丁步方、魏善美、宋兆明、魏良中、魏国亮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十位上诉人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十位上诉人对于其与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并无异议,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次,十位上诉人主张系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立中串通,欺骗他们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但是十位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涉案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该约定期间,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潘守柱、周小四、魏如意、周立华、李云通、丁步方、魏善美、宋兆明、魏良中、魏国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7元,由潘守柱、周小四、魏如意、周立华、李云通、丁步方、魏善美、宋兆明、魏良中、魏国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