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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5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邱岩与葛志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葛志鹏,邱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丰华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59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葛志鹏。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柳(葛志鹏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平,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岩。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忠(邱岩父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123号。负责人:徐一新,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丰华云。再审申请人葛志鹏因与被申请人邱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一审被告丰华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葛志鹏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主要理由:二审��院认为一审法院对41853元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是错误的。葛志鹏认为其在支付了保险公司垫付的18万外,又向邱岩支付了117853元。其中,117853元是根据包括41853元收条在内的六张收条计算得出。除2012年11月16日41853元收条外,另外五张收条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25日、10月15日、2014年元月16日、10月4日、10月26日,金额分别为1万元、2万元、1.6万元、2万元、1万元。现二审法院将41853元从葛志鹏向邱岩支付款117853元中扣除存在错误。邱岩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并不不当,请求驳回葛志鹏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中,邱岩主张41853元系在保险公司支付的18万元中,不能另行算作葛志鹏给其的款��。对此李抗美陈述,2012年11月7日前葛志鹏向其借款12万元支付给邱国忠。保险公司先行理赔18万元给葛志鹏后,葛志鹏将18万元给了李抗美,其中12万元系葛志鹏的还款,剩余6万元由一部分医疗费票据冲抵后,剩余出具了金额为41853元的收条。对此,邱岩亦予以认可。李抗美作为邱岩的代理人,仅负责代理邱岩处理涉及到保险公司的理赔事宜。李抗美陈述在葛志鹏通过交通银行向其支付18万元的当日向葛晓柳出具了41853元的收条,符合常理。此外,该收条数额为非整数,明显异于其他五张收条上的整数数字,加之李抗美与讼争双方均熟识,没有证据证明李抗美存在虚假陈述的动机。综上,本院综合认定41853元系包含在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18万元中。葛志鹏现主张41853元系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8万元之外另行支付的,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葛志鹏陈述41853元系履行双方2012年11月7日赔付协议书结账时,是李抗美作为邱岩的代理人欠葛志鹏41853元发票未交付的情况下形成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葛志鹏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可,二审法院对41853元的认定并无不当。葛志鹏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志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刘 璇代理审判员 沈迎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齐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