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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范治斌、李宁与中海地产(沈阳)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治斌,李宁,中海地产(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664号原告:范治斌,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李宁,女,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治斌,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李宁丈夫,住沈阳市沈河区万泉街农神庙巷****号1-6-2。被告:中海地产(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223号。法定代表人:庄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兆成,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治斌、李宁与被告中海地产(沈阳)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原告范治斌、李宁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治斌、李宁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范治斌、李宁撤诉。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原告范治斌、李宁负担。审判员 唐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