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益阳胜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湖南盛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益阳胜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湖南盛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胜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高新区邓石桥镇清溪村。法定代表人:肖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花,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盛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龙岭工业园学府路1号。法定代表人:任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翼涵,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益阳胜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胜希机械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南盛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盛唐黑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湘0923安民19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胜希机械公司、盛唐黑茶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希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花,上诉人盛唐黑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翼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胜希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安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3安民1925号民事判决,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363702元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463702元,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增加支付货款100000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质量合格,被上诉人应当足额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质量于2014年8月21日进行了验收,且双方已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一审证人陈述,自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设备就不能正常使用,但于2015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财务结算时,被上诉人并未对质量提出任何说明。因此,一审认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错误,被上诉人应当足额支付货款。2、上诉人在法院组织调解时同意“在被上诉人不出具发票的前提下减少货款10万元”,认定为“上诉人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愿意冲减10万元”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自始至终并未承认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更未提出过因质量问题愿意核减货款10万元。盛唐黑茶公司辩称:1、胜希机械公司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经过多次调试后才验收合格,期间有一年多时间,直至2014年8月21日才能正常使用,我公司才在验收单上签字。2、因胜希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我方与第三方的茶叶订购合同取消,造成我方的损失,我方才没有向胜希机械公司交付余下货款。盛唐黑茶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3安民1925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胜希机械公司延期交货,且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63702元明显错误。上诉人购买黑茶生产线设备,于2013年5月2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两份《产品销售合同书》,总计价格为128万元,该两份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为2013年8月8日,由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处,同时还约定被上诉人逾期交货超过25天,每天支付总货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延期了几个月才发货。上诉人接受设备后,发现被上诉人的设备有严重质量问题,经反复调试,才于2014年8月21日调试合格。因被上诉人延期交货且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一年多时间停产,给上诉人造成几百万元的经济损失。为此,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交涉未果。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可以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货款。2、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的表态作为判决依据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表态冲减15万元,不是对损失的确认。事实上,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3年8月8日交付设备,由于被上诉人延期交付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直至2014年8月21日上诉人才进行投产,延期一年多时间,上诉人的损失远远超过15万元。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的表态作为判决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胜希机械公司辩称:1、胜希机械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且不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况,盛唐黑茶公司应按约足额支付货款。2、由于盛唐黑茶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胜希机械公司交付设备延后,双方已达成了补充协议,进行了相关约定,且盛唐黑茶公司接收设备后出具了设备合格的验收报告,在对账时并未提出胜希机械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胜希机械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盛唐黑茶公司向胜希机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13702元;2、由盛唐黑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盛唐黑茶公司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先后三次向胜希机械公司购置黑茶设备,双方均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就产品包装、运输方式及验收时间等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胜希机械公司依约向盛唐黑茶公司提供了设备,2014年8月21日,双方就产品进行验收,且在验收合格报告单上签字确认。事后,盛唐黑茶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2015年12月30日,双方经财务对账结算,盛唐黑茶公司尚欠胜希机械公司货款513702元。盛唐黑茶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已偿付胜希机械公司货款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胜希机械公司、盛唐黑茶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胜希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盛唐黑茶公司提供设备后,盛唐黑茶公司应按约定足额支付胜希机械公司的货款。双方结算后,盛唐黑茶公司已支付给胜希机械公司50000元,应予以核减。在审理中,盛唐黑茶公司认为2015年10月13日已偿还胜希机械公司5000元,因胜希机械公司不认可这一事实,认为是另外一笔货款,不能核减。原审法院认为,此笔账目发生在结算前,盛唐黑茶公司认为没有在整个账目中进行结账,不符合常理,因此胜希机械公司认为不能核减的理由成立。对产品质量问题,在庭审中有证人证实设备安装调试后,有的设备不能使用,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在组织双方调解时,盛唐黑茶公司要求冲减150000元,而胜希机械公司只同意在100000元左右可以考虑,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基础上,从本案的实际出发,为减少诉累,酌情认定冲减100000元为宜,在盛唐黑茶公司偿付胜希机械公司的货款总额中予以核减。因此,应核减总数为150000元。对双方争议的增值税发票问题,虽合同中没有约定,但根据交易习惯和相关法律规定,胜希机械公司收到货款时应当出具相应数额的发票给盛唐黑茶公司,因为这不仅仅是盛唐黑茶公司单位财务作账的需要,更主要的是抵扣税款的问题,本案中如果盛唐黑茶公司认为胜希机械公司不能给付增值税发票造成不能扣税损失的,盛唐黑茶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南盛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益阳胜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63702元。案件受理费8938元,减半收取4469元,由湖南盛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81元,由益阳胜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1788元。二审期中,胜希机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胜希机械公司与盛唐黑茶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就购买设备的相关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设备的交付、货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胜希机械公司并未延期交货。盛唐黑茶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茶叶订购合同》、《汇款单》、《发货通知书》、《取消订货合同通知》和《出库单》,上述五份证据证明因胜希机械公司延期交货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盛唐黑茶公司与第三方的订购合同取消,造成了盛唐黑茶公司巨大经济损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当事人双方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因胜希机械公司与盛唐黑茶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对胜希机械公司提供的产品经双方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胜希机械公司所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胜希机械公司、盛唐黑茶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胜希机械公司向盛唐黑茶公司提供设备后,盛唐黑茶公司应足额支付胜希机械公司的货款。2015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后,盛唐黑茶公司尚欠胜希机械公司513702元货款,2016年2月3日,盛唐黑茶公司支付胜希机械公司5万元,应予以核减。故对盛唐黑茶公司尚欠胜希机械公司货款46370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21日,双方对胜希机械公司所提供的产品进行了验收,结论为胜希机械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故盛唐黑茶公司提出的“胜希机械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调解情况,酌情核减货款10万元,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盛唐黑茶公司提出因胜希机械公司延期交货,造成盛唐黑茶公司的损失,要求胜希机械公司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盛唐黑茶公司应当提起反诉,因未提起反诉,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胜希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盛唐黑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3安民1952号民事判决;二、由湖南盛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益阳胜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6370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938元,减半收取44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8元,共计20176元,由湖南盛唐黑金黑茶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8158元,益阳胜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0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艳红审判员 周佑明审判员 彭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凤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