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82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829号原告徐某,女,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被告胡某,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原告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共青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因双方性格不和,无法正常沟通和交流,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故于2016年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辩称,婚后双方感情也很好,被告多年在原告的哥哥处打工,没有与原告分居,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共青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年底回家举办婚礼,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至2015年,原告在其福州的姐姐处上班,被告亦在原告福州的哥哥经营的工厂里打工。原、被告因缺乏沟通和交流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先后两次于2016年2月及12月,以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2016)赣0482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依法登记结婚,属有效婚姻。原、被告虽为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未提供分居两年以上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爱民代理审判员  熊奇奇人民陪审员  袁强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青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