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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7年3月21日以与被上诉人就劳动关系解除及补偿达成一致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鹏审 判 员  张 婧代理审判员  梅佩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