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友春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雨,李友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刑初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雨,女,200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南岗委***组。系被害人孙希增女儿。法定代理人王淑敏,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系孙雨母亲。被告人李友春,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22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丰中委*组,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天合社区南岗公房**栋*室。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舒兰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迎春,男,195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新竹花园小区********室。指定辩护人湛智利,舒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友春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娜、代理检察员张凇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雨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淑敏、被告人李友春及其法定代理人李迎春、辩护人湛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友春于2016年9月13日20时许,在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昕悦大酒店洗车房前寻找丢失的水杯时,在向路人被害人孙希增询问过程中,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后李友春到昕悦大酒店南侧菜地找出藏在此地的尖头铁钎,李持铁钎回到昕悦大酒店附近寻找水杯时,在昕悦大酒店西侧与孙希增相遇再次发生厮打,李友春用尖头铁钎划刺孙希增面部及胸腹部数下后逃离现场,孙希增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舒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希增死亡原因系左侧髂腰部、中腹部刺伤致腹主动脉破裂、肝脏破裂、横结肠系膜破裂,急性大出血。被告人李友春于案发次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李友春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原告人孙雨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友春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口生活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32,955.13元。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李友春辩称,其不是故意杀人,因被害人打其,其为了防着才划伤被害人腹部,但没有划被害人脸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无异议,辩称其无赔偿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辩称,李友春犯罪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李友春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3.李友春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友春于2016年9月13日19时40分许,在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昕悦大酒店洗车房前寻找丢失的水杯时,在向路人被害人孙希增询问过程中,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后李友春到昕悦大酒店南侧菜地找出藏在此地的尖头铁钎,并持铁钎回到昕悦大酒店附近继续寻找水杯,孙希增发现并追赶李友春,二人在昕悦大酒店西侧再次发生厮打,李友春用尖头铁钎划刺孙希增面部及胸腹部数下后逃离现场。孙希增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孙希增死亡原因系左侧髂腰部、中腹部刺伤致腹主动脉破裂、肝脏破裂、横结肠系膜破裂,急性大出血。被告人李友春于案发次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舒兰市公安局吉舒派出所管内吉舒街昕悦大酒店门前。现场提取血迹3处、帽子1顶、塑料水壶1个。并附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2.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舒兰市)公(尸)鉴(法医)字[2016]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孙希增死亡原因为左侧髂腰部、中腹部刺创致腹主动脉破裂、肝脏破裂、横结肠系膜破裂,急性大失血。3.吉林市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6]0503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现场提取3处血迹的STR分型与孙希增STR分型一致;李友春衣服左肩部血迹及防爆杯杯口斑迹的STR分型与李友春STR分型一致。4.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7]106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王淑敏(孙希增妻子)、孙雨(孙希增女儿)STR分型与死者STR分型符合三联体亲子遗传关系。证实死者系孙希增。5.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安康(2017)法精鉴字第453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友春系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6.辨认笔录(1)证人张军依照法定程序辨认出李友春是2016年9月13日20时许在舒兰市吉舒街昕悦大酒店楼西侧将高个男子扎伤的矮个男子(李友春)。(2)李友春依照法定程序辨认出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帽子和水壶系其遗留。(3)李友春依照法定程序辨认出与其使用的凶器铁钎子类似的铁钎子照片。7.物证,帽子1顶、塑料水壶1个。经当庭质证,确系被告人李友春遗留现场物品。8.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明:群众就本案报案及受案民警出警情况。9.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友春系被抓获到案。10.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害人孙希增及被告人李友春的自然情况。11.证实材料证明:李友春被舒兰市公安局吉舒派出所列管为掌握人员,掌握类别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该人精神方面确有异常。12.证人孙雨证言证实:孙希增是其父亲。2016年9月13日16时许,其和父亲孙希增到杨亮家吃饭,其父亲喝了一杯半白酒和两瓶啤酒,有点喝多了,17时55分,二人从杨亮家出来,在吉舒镇广场处看跳舞,19时10分许,二人回家途中路过昕悦大酒店时,又在该酒店门前看别人跳舞,19时30分许,其先回家了,其父亲就在昕悦大酒店西北角的位置看跳舞。20时17分,派出所民警用其父亲手机打电话说其父亲被砍了。13.证人吕井山证言证实:2016年9月13日晚,其在吉舒昕悦酒店门前跳舞,19时40分许,其看见两个男子在昕悦酒店西侧洗车房门口打起来,高个男子被矮个男子打倒了,高个男子被打倒后,矮个男子沿着洗车行和昕悦酒店中间的小路往南跑了,高个男子站起来后往北走了。过了15至20分钟左右,其看见二人在洗车房门口又撕扯在一起,一直撕扯到昕悦酒店楼西头,矮个男子手里拿着一个黑色的东西往高个男子肚子上攮了几下,然后沿着洗车房和昕悦酒店夹着的路往南跑,高个男子被攮后沿着小路往北走了。过了三四分钟,一年轻男子过来说有人躺在洗车房北面的路上了。其过去看见那个高个男子躺在地上,就报警了。14.证人张军证言证实:2016年9月13日19时许,其在昕悦酒店停车场看别人跳舞,在停车场西侧洗车店门口附近有一高个男子也在看热闹,19时40分许,从昕悦酒店楼西侧由南向北走过来一矮个男子,走到高个男子旁边就打起来了,打了两三分钟,高个男子被矮个男子打倒了,之后矮个男子就原路往回跑,高个男子在后面追但没追上,就又回到他原来站的附近。过了10多分钟,矮个男子又从南面过来,高个男子可能是看见矮个男子了,就朝矮个男子的方向迎过去,二人在昕悦酒店楼西侧的位置又打了起来,矮个男子手里拿着一个三十公分长的有点宽的东西往高个男子肚子上捅,二人打了五六分钟,矮个男子就往南跑了,高个男子用手捂着肚子往北走到洗车店北侧一个小胡同里。后来有人说在洗车店北侧胡同那躺着一个人,姓吕的男子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后,其还帮着把高个男子抬上警车,其看到高个男子肚子上好像是肠子露出来了。矮个男子穿着像是套头的衣服,给人感觉挺埋汰的,大伙议论说有点像捡破烂的。15.证人杨利莲证言证实:2016年9月13日晚,其在吉舒镇昕悦宾馆前面的停车场跳舞,20时许,其看见洗车房门口有两个男子,矮个男子踹了高个男子一脚,把高个男子踹倒了,然后矮个男子就往南边跑,嘴里还说“我的杯子哪儿去了”,高个男子站起来走到洗车房北面的台阶上。过了10多分钟,其听见跳舞的人说有人打起来了,地点是昕悦酒店西墙的空地,其没敢上前凑热闹,高个男子往洗车店门口走,还用手抹了一下嘴。过了四五分钟,有人从停车场门口的路上过,说在洗车店北侧胡同边上躺着一个人,然后姓吕的男子打电话报警了。16.证人王文英证言证实:2016年9月13日19时许,其去吉舒镇昕悦酒店门前跳广场舞,在昕悦酒店门前站着一个高个男子和一个矮个男子,其跳了一会舞看见矮个男子用手朝高个男子脸上打了一下,然后就顺着河往南跑了,高个男子追了几步没追上,就回到洗车行门前的路边坐了一会就往北面的大道走了。20多分钟后,矮个男子顺着河从南面回来了,走到高个男子刚刚坐过的台阶那,然后突然往南跑,其看到高个男子从北面追过来,矮个男子也没快跑,高个男子在昕悦酒店西侧楼头处追上了矮个男子,其继续跳舞,过了几秒钟,高个男子从楼头出来往河边走,满脸是血,其以为高个男子回家了,这时从桥上下来一个男孩指着厕所的方向说:“你看那儿躺着一个人。”其没敢上前看,就打电话报警了。那个矮个身高一米六十多,戴了一顶帽子。17.证人任殿香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王文英证言基本一致。18.证人XX权、张来吉证言证实:二人是吉舒派出所辅警。2016年9月14日0时许,二人走访排查时,在昕悦宾馆门口发现一男子行迹可疑,体貌特征与犯罪嫌疑人相像,且衣服还有血迹,遂上前盘查,该男子欲逃跑,张来吉上前将该男子按在地上,该男子持剪刀将张来吉左臂刺伤,并将XX权手部划伤。后派出所民警赶到,共同将该男子带至派出所。19.证人丁春辉证言证实:其是矿务局医院大夫。2016年9月13日20时20分许,警察送来一个患者叫孙希增。该人神志不清,烦躁不安,脸部、腹部有伤,CT提示后腹膜出血,过了不到一个小时人就死了。该人身上有挺大的酒味,应该是入院前喝过酒。20.证人王淑敏证言证实:其与孙希增结婚并育有一女,叫孙雨。四年前二人离婚。21.证人李迎春(李友春哥哥)证言证实:李友春总说有人要杀他,有人要害他,邻居说最近两年他总是拿个大棒子可哪走,社区和邻居都知道李友春有精神病。五六年前,其带李友春去舒兰市医院看病,医生说他有轻微精神病但没给开诊断。李友春平时一个人住,主要生活来源靠低保和捡破烂。22.证人王杰证言证实:其与李友春是邻居。李友春精神上有问题,总说法轮功把他害苦了,还没事拿个大棒子乱打人。23.证人张明菊证言证实:其是舒兰市吉舒镇天合社区河北委居民委主任。李友春在天合社区居住,无父母、无子女、无配偶,国家每个月给他开800多块钱。李友春经常说法轮功要害他,还说这个人是法轮功那个人是法轮功的。24.被告人李友春供述:2016年9月13日19时许,其来到舒兰市吉舒街昕悦酒店门前看跳舞,19时30分许,其去昕悦酒店洗车房北侧的厕所,并把随身携带的水杯放在通往厕所的水泥台上,其从厕所出来发现水杯不见了,就问站在厕所边的穿黑衣服的男子看没看见其水杯,该男子没搭理其,其又问了一遍,该男子就用拳头照其脸部打了两下,其说:“你干啥呀”,并伸手要打该男子,该男子一闪身脚底一滑就倒地上了,其就沿着洗车房前面的路往南跑。其跑到矿务局医院南侧楼房附近,见该男子不追其了,就想回去找水杯,其想水杯可能被人扔到厕所附近的草地里,就想起用其前几天掰下来的尖头铁棍划拉草找水杯,其到小铁桥下面的菜园子里找到其埋在那里的尖头铁棍,拿着尖头铁棍回到大酒店西侧,其看见跟其打仗的男子在马路上站着,该男子看见其就冲其跑过来,要打其,其转身往南跑,该男子在洗车房南侧的沙子堆附近追上其,用拳头打其,其急眼了,用右手拿着的尖头铁棍朝该男子身上扎,一连扎了很多下,扎到肚子上了,该男子又打其好几拳,其就往南跑了,该男子追了几步就不追了。其跑到小铁桥南侧20米左右的地方,把尖头铁棍扔到了小铁桥下的河里,然后走回家。其到家穿了一件米色西服外衣准备回昕悦酒店找水杯,走到昕悦大酒店西侧楼头时大约是半夜12点左右,一些人上来将其按住,其以为是跟其打仗男子找来的人,就用剪子扎了一个人的胳膊,然后被这些人带到吉舒派出所,其才知道这些人是警察。综上,被告人李友春到案后供述的犯罪事实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相吻合;多名证人目击作案过程,其中证人张伟辨认出作案人系李友春;现场提取的帽子、水杯等物证确系被告人李友春遗留,足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李友春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友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李友春提出其没有划伤被害人脸部的辩解,经查,证人王文英证实被害人离开现场时满脸是血,且李友春承认并无他人参与加害被害人,结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可以认定被害人脸部伤系李友春所为,李友春的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友春提出其不是故意杀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友春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的意见,经查,李友春明知持利器刺击他人要害部位,可能造成死亡后果,仍持尖头铁钎刺被害人胸、腹部,其中四处刺创深达胸、腹腔,足见其并非是划伤被害人,且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友春故意杀人犯罪,并致一人死亡,其犯罪情节及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李友春又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友春依法应当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李友春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雨丧葬费25,77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友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友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友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雨人民币25,77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永强审 判 员 曹 骊代理审判员 张鸿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沛根(此件共11页,印4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