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洪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31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军,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21时,被告人张洪军饮酒后驾驶奔腾牌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民广场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洪军血液中乙醇含量205.3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洪军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21时,被告人张洪军饮酒后驾驶奔腾牌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民广场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洪军血液中乙醇含量205.3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气检测及采血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洪军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军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张洪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