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25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上海申新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浩,上海申新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5502号原告:董浩,男,汉族。被告:上海申新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张阴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子乾,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浩与被告上海申新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子乾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报请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94,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材料员,一直工作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保,但是仅缴纳到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的经理胡文滨曾口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口头协商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2月底。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终止。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94,80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的经理胡文滨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申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胡文滨系独立经营,但是他使用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原告是胡文滨个人雇佣的。因胡文滨挂靠在被告名下,胡文滨会支付管理费给被告,胡文滨委托被告为其雇佣的员工代缴社保,故被告系代胡文滨缴纳社保。况且,原告从未向被告追讨过工资,原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已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加盖被告公章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的《工资证明》一份。该《工资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公司员工董浩,身份证号码……,自2006年起在我公司任职材料员一职,目前固定工资3,000元。”原告��,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清楚原告的工资情况,胡文滨已出国并于2015年1月回国;胡文滨回国后,原告曾向其追讨工资,但胡文滨称过段时间还要去美国,后胡文滨又出国并于2016年7月或者8月才回国。原告还称,在胡文滨出国期间,原告曾于2015年5月和6月通过向胡文滨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追讨工资,胡文滨称回国后处理;但是2015年6月后,原告致电胡文滨,胡文滨再未接电话。原告同时称,在胡文滨于2016年7月或者8月回国后,原告找到胡文滨,胡文滨出具了上述《工资证明》,但将落款时间写为2015年1月30日。被告称,被告仅有一枚公章且已在工商局备案;上述《工资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公章,系他人伪造,但不申请鉴定。2016年10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的工资94,800元。2016年10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6)通字第1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查,申请人自称2015年2月16日已离开被申请人处,申请人的请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故本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3,000元,被告通过两种方式支付,一是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600元;二是每月通过现金方式支付1,400元,关于现金发放情况,胡文滨处有签收单。原告还称,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每月仅支付原告1,600元,被告及胡文滨未支付其他工资;2013年1月以后,被告及胡文滨均未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称,综上,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月起至2015年2月止的工资94,800元(1,400元×12+3,000元×26)。被告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胡文滨发放工资的情况,被告不清楚。原告称,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阴川不知道原告工资情况。原告还称,原告虽未向张阴川主张过权利,但曾多次通过电话的方式向被告的经理胡文滨追讨工资。被告称,原告之前并未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阴川追讨过工资;胡文滨的确是被告的项目经理,但是原告系胡文滨个人雇佣,原告是否向胡文滨追讨过工资,被告不清楚。原告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终止劳动关系,在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年之内,原告未向人民法院、工会、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权利救济。本院认为,因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请求权��否已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称,原告曾系被告员工,原、被告曾口头约定,被告每月通过两种方式支付劳务费,原告工作至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于2015年3月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均予以否认。即使原告所述属实,原告最迟应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即在2016��3月底之前申请仲裁。然而,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才申请仲裁,之前也未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原告称,原告未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主张过权利,但是曾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的经理胡文滨进行催讨。被告称,原告之前并未向张阴川追讨过工资;原告是否向胡文滨追讨过劳务费,被告不清楚;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鉴于原告并未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胡文滨进行过催讨,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已中断,故本院认定原告针对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权已过仲裁时效。原告称,胡文滨于2016年8月回国,胡文滨回国后,原告曾找到胡文滨,胡文滨出具了《工资证明》,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并将落款时间写为2015年1月30日。被告予以否认。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所述为真,该《工资证明》上并无被告拖欠并同意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94,800元的意思表示。综上,被告抗辩仲裁时效已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浩要求被告上海申新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94,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董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静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来源:百度“”